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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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瑞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迄112年1月9日止,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於受命法官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命其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未寄送多元繳費單,竟將其上訴全部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已繳之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是否應予退還,應由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聲請,由原法院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蔡和憲

法官石有為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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