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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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未依前揭規定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及每月計程車營業收入情形,本院已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1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為任何補正,亦未於指定之期日(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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