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筠箴
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邱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2404、420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筠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筠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游宇承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審結),再由游宇承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民街之「85大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懷德 」之成年人(下稱「陳懷德」)所指派之人。嗣「陳懷德」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鄧翔元 (原名 鄧仕煒 )、 張展綸 、 郭茹栩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宇承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仕煒、張展綸、郭茹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842號函及所附帳號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8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8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71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3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102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2702號刑案偵查卷第60至63、111至1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至4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偵查卷第45至61、65至99、101至108、109至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同案被告游宇承交付予「陳懷德」,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做為第二層轉匯帳戶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陳懷德」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懷德」,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3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翔元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張展綸、郭茹栩達成賠償協議,並已依協議賠償告訴人郭茹栩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53、15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郭茹栩,與告訴人鄧翔元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張展綸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協議,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張展綸,其亦同意此賠償之條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定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供陳:伊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
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
帳戶
1
鄧翔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鄧翔元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翔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匯款3萬元至 彭志翔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華南帳戶
2
張展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展綸佯稱:可至指定之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49分許
匯款3萬元至 康何安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3
郭茹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茹栩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茹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匯款3萬元至 李彥勲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有罪在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台新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鄧翔元
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鄧翔元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鄧翔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展綸
3萬元
被告應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張展綸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張展綸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