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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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

原告A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告林筳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有性騷擾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鈜○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公司委派伊處理資遣被告之相關勞動訴訟事宜而有交集,後續該勞動訴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法院調解成立,不料被告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表含有「今天勞資調解,我們白對上深綠翹臀○法務」、「笑死人,財大氣粗,調解這種小事情,讓○法務那個倒茶的小騷貨來談就好了」、「所以現在還有那些智障網軍,相信○法務那個倒茶小騷貨,就信他」、「他今天那褲子可合身了,翹○我想應該很有市場喔。不要迷倒圈內人了,兔唇翹臀帥哥」等性騷擾言論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更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他FB公開社團,系爭貼文之內容係以影射「性」之侮辱言論攻擊伊,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已達性騷擾之程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並未指明對象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已達性騷擾原告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FB文章擷圖、被告FB帳號主頁面、原告FB帳號主頁面、FB社團留言擷圖、社群網站Threads串文與被告留言之擷圖、被告Threads帳號主頁面、原告Threads帳號主頁面、高雄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議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代號AV000-H114056性騷擾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復以系爭貼文中提及「今天勞資調解,我們白對上深綠翹臀盧法務」,與原告所提出兩造在FB社團之留言擷圖,顯示被告有於FB社團中之留言提及其與公司間之相關勞動訴訟、原告則回應有關被告發布系爭貼文性騷擾之事宜,兩造並持續相互留言(本院卷第60至63頁)相互核對,足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脈絡相符,系爭貼文係被告針對原告所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貼文之言論並非指涉原告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Threads串文與被告留言之擷圖內容顯示,原告在Threads上抒發自己遭被告性騷擾並分享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擷圖,被告看見後即在該串文下留言「那個是留給你來告我的,我們之間還沒結束呢!」(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徵系爭貼文內之性騷擾言論被告係針對原告所為。再參酌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原告申訴被告發表系爭貼文為性騷擾之事件時自承「我所講述的都是客觀事實,他常常穿著非常緊身及貼身西裝褲,客觀上男性、男同志會喜歡的這種穿著,我會說他是倒茶小騷貨的原因是那天在法院勞資調解,他並沒有任何功能,幾乎由律師主導…」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顯然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言論係在原告代表公司處理公司與被告間勞動訴訟事件後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觀諸系爭貼文內所提及「兔唇翹臀」、「小騷貨」、「迷倒圈內人」之言詞,係以身體特定部位特徵之描述,再以性意涵之字句影射原告,實屬涉及性意味之調侃,亦貶抑原告身分地位,將之視作性客體及具物化意涵之用語,本院審酌一般人於收到如被告系爭貼文內所為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之意涵與冒犯性言論,均會感受遭到冒犯及不尊重對待,確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情節重大,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內之言論已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自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已屬性騷擾之不法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被告在FB發表系爭貼文,並分享至其他FB社團之行為,貶抑原告人格尊嚴情節重大,已達性騷擾之程度,業如前述,堪認侵害原告對於性別自主不受滋擾之人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在其與公司間勞動訴訟事件調解成立後,即公然發表系爭貼文內包含性歧視、輕蔑意涵與冒犯性言論攻擊原告,其後亦留言表示等原告來告等情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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