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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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7、7、6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同類竊盜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難謂良好;斟之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 蘇怡芳 所有置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7,000元,有和解同意書1份、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112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至87、8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疫情期間,因工作受傷沒有收入,遂竊取本案現金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現已有穩定工作,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港搬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然有幫忙母親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將上開金額賠償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收受被告所匯7,000元無訛,此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112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同前)。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視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路00
巷0號5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育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蘇怡芳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火鍋店後門前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蘇怡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蘇怡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其置放在上開火鍋店櫃檯旁酒櫃內約2000元之零錢現金亦遭竊未尋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曾於案發之際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置放之7000元現金,而本件案發地點周遭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又未攝得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同時竊取前揭2000元零錢現金,則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