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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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上訴人 王譽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76、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譽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部分,已經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8月2日董事會當日恰有大陸貴賓到訪臺中;會議結束經大家簽名後即各忙各的;結果上訴人不知將會議紀錄丟到哪,乃叫與會人員補簽一份,並交由會計師送件,哪知申請後原會議紀錄找到。且原判決認 方天佑 去接 高朴 ,並往返臺中、臺北,但根本超速不可能,方天佑亦未到臺北接人。況本議案並沒問題,公司增資是增資給公司,不是給個人,通過後尚須向股東募資,上訴人沒必要偽造方天佑之簽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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