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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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訴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家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因被脅迫才有本案犯行,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確係被脅迫,並已在原審審結後報案,原審僅以蘇小姐( 蘇意婷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上訴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而認上訴人不像被脅迫,難令人心服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而僅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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