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21
%計算,現週年利率為3.3%,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於107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
318,717元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
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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