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所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與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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