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