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
蘇建榮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蘇建榮被告壬○○
癸○○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四七六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二六號、第七四六號、第八七二號、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預備之財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預備之財物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
寅○○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農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以下簡稱池上農會)現任(第十四屆)總幹事;癸○○為同農會現任(第十四屆)理事;寅○○及壬○○為同農會現任(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乙○○於本屆農會選舉中,屬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為求掌握多數農會理事之支持,以順利獲聘為農會總幹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前約一星期之某日近中午時,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款交給丑○○,委託丑○○將該五萬元現款交付予極可能獲選為池上農會會員代表之寅○○,並轉告寅○○,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農會理事選舉,須接受配票,將票投給理事候選人 江鑫貴 、 唐源風 及 徐良坤 等人,丑○○收取該五萬元後,隨即打電話給寅○○,要寅○○過去其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一趟,寅○○到丑○○住處後,由丑○○在其住處廚房內將上開五萬元現款交付予寅○○,並告知寅○○須將理事票投給江鑫貴、唐源風及徐良坤等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寅○○當場同意,並收受該五萬元,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後某日上午十時許,單獨到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六鄰大埔五十五號農會代表當選人寅○○住處門外,對寅○○交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農會理事選舉時,須接受配票,將理事票投給江鑫貴、唐源風及徐良坤等人(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四名理事),日後將再交付十萬元作為酬勞,寅○○承續前開許諾,而同意乙○○之要求,並於本屆理事選舉中,依約將四張理事票中之三票投給江鑫貴、唐源風及徐良坤等三人。乙○○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單獨到會員代表當選人A2(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要求A2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理、監事及縣代表選舉時,將監事票投給 莊國華 、縣代表票投給 吳介誠 、理事票投給 黃正兵 、江鑫貴、癸○○及 陳仁和 等人,並當場拿出十萬元欲交給A2,用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A2所拒絕,乙○○方將錢拿走離開現場。
二、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參加完理事當選人黃正兵之慶祝宴會後,邀會員代表壬○○坐其車子回家,途中乙○○在車上拿出十萬元現款交給壬○○,要求壬○○交付予理事當選人癸○○,作為癸○○同意聘任乙○○為農會總幹事之酬勞;經壬○○允諾並收受該現款後,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壬○○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請癸○○到其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將上開十萬元現款交付予癸○○,並表明係總幹事候聘人乙○○託其轉交,作為同意聘任其為總幹事之代價,癸○○當場同意支持聘任乙○○為總幹事,且同意收下該十萬元賄款,並委請壬○○暫時保管,壬○○遂於隔日將該十萬元現款藏置於其冬瓜田旁之貨櫃內,癸○○亦於同年月七日農會總幹事之選舉中,同意聘任乙○○為新任總幹事;後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力追查池上農會賄選乙案,壬○○惟恐上開賄款遭查獲,欲將該筆款項返還癸○○,癸○○亦恐遭波及,不敢取回該筆賄款,而要求壬○○繼續保管,並同意壬○○於同年月八、九日,從其中借用三萬元支付推土機整地之費用,另借用二萬元支付汽車修理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賄小組分析通訊監察紀錄,循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地區壬○○冬瓜田旁之貨櫃內,扣得前開剩餘賄款五萬元,而查悉上情。
三、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農會理事長選舉、總幹事聘任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池上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將牛皮紙袋一只(內裝預備向理事當選人買票用之現款十五萬元)交給該農會信用部職員戊○○,並告知戊○○:這筆錢晚上可能會用到,先交給妳保管等語。戊○○遂於當日下班後,將該筆現款帶回家,以備乙○○取用,後因池上農會理事長選舉、總幹事聘任賄選傳聞甚囂塵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全日坐鎮池上鄉,並命警方人員全面監控乙○○、徐良坤及 李日禎 等人,致乙○○無法至戊○○住處取用所寄放之十五萬元現款,戊○○乃於隔日上班,將該裝有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帶到池上農會信用部,迨同日中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方人員抵達池上鄉農會搜索時,戊○○見狀趁隙離開農會信用部,回到家後,戊○○惟恐置放於農會信用部之上開牛皮紙袋為檢察官搜索查獲,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打電話給農會信用部之同事丙○○,請丙○○將上開牛皮紙袋帶到池上鄉農會超市內,丙○○立即將該牛皮紙袋帶到農會超市內交給戊○○,戊○○便將該牛皮紙袋帶回其位於○○鄉○○村○○路○○○號之娘家藏匿,迄同年三月中旬,戊○○惟恐該筆現款遭檢警調人員搜出,欲將其返還乙○○,但因乙○○不敢取回該筆現款,戊○○遂向同農會信用部主任丁○○陳明上情,並將該十五萬元現款交給丁○○主任保管,丁○○於徵得知情之同農會會計股股長子○○之同意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以 林安德 名義,將上開十五萬元現款存入子○○之父 黃國權 在池上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藏匿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池上農會信用部,從黃國權前開帳戶,扣得前揭預備賄選用之現款十五萬元(戊○○、丙○○、丁○○、子○○及林安德等人,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丑○○及寅○○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丑○○交予寅○○之五萬元,係丑○○借給寅○○,與伊無關;且伊雖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寅○○住處,但只是與農會同事一起去祝賀,並無講過要給十萬元之事;又農會聘任總幹事票數過五票就可當選,伊已掌握五票,而癸○○屬別的派系人馬,伊不可能拿錢給癸○○;另伊雖曾交給戊○○十五萬元,但該十五萬元是伊小舅子 李文吉 要借錢,伊交代戊○○說李文吉晚上會過來拿,並非預備賄選之用云云,被告丑○○辯以:「乙○○並未拿五萬元給我。」云云,被告寅○○則以:「起訴書所載五萬元,那是我向丑○○借的,十萬元部分也不實在。」云云置辯,另被告壬○○及癸○○則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被告乙○○透過被告丑○○交付被告寅○○五萬元後,又向被告寅○○事後將再交付十萬元部分,迭據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信警刑字第三0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偵訊筆錄),後於本院調查中,檢察官詰問時供稱:「(被告乙○○在代表選舉完後有說要給你十萬元,要求你將票投給江鑫貴、唐源風及徐良坤等三人,你是不是有答應但沒有拿錢?)是。」(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丑○○則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而被告寅○○及丑○○上開自白部分,均在訊問時表示出於自由意識,且互核相符,應認被告寅○○與丑○○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堪予採信。雖辯護意旨稱被告寅○○與丑○○二人遭檢警連續偵訊二十四小時以上,其等供述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云云,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初始係以證人之身分,簽發傳票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組己○○小隊長,持往池上鄉通知被告寅○○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說明,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而將被告鍾 煥藤 帶至該署製作筆錄之過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在被告寅○○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檢察官與警察均未限制被告寅○○之人身自由,並且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後,因臺東巿與池上鄉車程遙遠,即準備備勤室讓被告寅○○睡覺,期間被告寅○○未要求離云,亦未再接受訊問,由此可知,檢警並未以疲勞訊問之方式以求得被告寅○○之自白,是不能遽以被告寅○○留在警局內,即認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將被告寅○○由證人之身分改列為被告,並當庭加以逮捕(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六十二頁點名單),交由臺東分局調查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將被告鍾煥藤釋放,此有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至於被告丑○○部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以證人身份,簽發傳票交由臺東分局刑事組巡官李水清,持往池上鄉通知被告丑○○當日晚上八點到案說明,此有該署刑事證人傳票一紙附卷可按(見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被告丑○○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收受傳票,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丑○○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間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丑○○調查筆錄之 吳錦郎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丑○○在臺東分局期間,人身自由未受到拘束,被告丑○○甚至表示願留在分局休息,且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後,有準備備勤室供被告丑○○休息,並未繼續訊問被告丑○○,則檢警人員既未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丑○○之自白,自不得以被告丑○○留在警局內,即遽認被告丑○○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其後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五分許,將被告丑○○之身分由證人改為被告,並當庭加以逮捕(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點名單誤載為十六時三十分),交予臺東分局警員偵訊後解送至檢察署,而於回到警局途中,被告丑○○向警員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經警員帶回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被告丑○○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後檢察官命警帶回繼續調查,而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將被告丑○○解送至檢察署,因檢察官認被告丑○○有串證之虞,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此外,並有臺東分局備勤室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由該現場圖與照片觀之,並無任何設備可以從外面防止在備勤室裡的人逕行離去,果若檢警人員當時確以被告身份對被告寅○○與丑○○進行訊問,焉有可能如此,由上可知,被告寅○○及丑○○人身受拘束之期間均未超過二十四小時,前揭辯護意指所云,顯不可採,益證被告寅○○與丑○○在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無訛,自得依法採為認定被告乙○○、寅○○與黃雲俊犯罪之證據。又由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之被告乙○○與被告丑○○之電話通聯監聽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乙○○與丑○○有商討如何向檢警人員交代交付五萬元給被告寅○○一事,若被告乙○○未將五萬元委由被告丑○○交予被告寅○○,用以約定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焉需如此,又證人 莊訓祥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錄音帶內容為何?)選舉後的某日早上十時左右,我問寅○○誰到他家買票,他說乙○○、徐良坤等人有去他家,我又問他共賣多少錢,他說十萬元,我問他要投給誰,他說徐良坤、唐源風、江鑫貴,最後我又問他四票是否賣十萬元,他說是。」等語(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與被告寅○○確有期約賄選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寅○○與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足見經由投票方法所行使之投票權以平等投票為其目的之一。所稱平等選舉,固指一人一票,票票等值而言。但若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係受有形、無形之外力干預或金錢、財物等不正利益所左右者,實質上已非同等值之投票權行使,自不能仍認其為平等選舉。是以倘所行之投票方法有礙及平等選舉目的者,即應認與憲法之規定目的不相符合,而投票時對有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或對之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抑或對之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均是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違背自由意志,係受玷污不具純潔公平之平等原則。故賄選行為之具有非難可罰性,以及禁絕賄選行為,求能對投票行為免受玷污,乃有維護憲法規範選舉之崇高目標與實現人性自主尊嚴之正當性。投票權人之含義,其內涵、外延如何?屬於法院審判時得加以闡述界定範圍。法律未對之作立法解釋,意在留給法官依時代背景、時空環境之變易更動作要適之運用,當亦屬法律保留原則之一種,法官於審判具體個案時,應秉諸法律所賦予權責,作適當之闡述,期能實現前開憲法所揭櫫之目標,以及人民對於法律之期望感情。故對投票行賄罪、受賄罪不侷限於先取得投票權而行、受賄之傳統形式上文義之解釋,以其既有行、受賄之行為,及約許之實,並已取得投票權為已足,不問其間之先後順序,自符「可能之文義」之界線,與一般人民法的感情相契合,且為一般人民所得接受及認知,並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雖本件被告寅○○在收受五萬元之賄款之際,尚未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未取得農會理事之選舉權,然其於事後既已當選,進而取得農會理事之選舉權,並依約為一定選舉權人行使,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被告寅○○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規定有選舉權之人,是辯護意旨稱縱被告乙○○確有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寅○○,被告寅○○斯時尚未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並非有選舉權之人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非無證據能力,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依補強性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受測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乙○○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就案情有說謊反應,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向寅○○表示配票後要給他十萬元嗎?答:沒有。
(二)本屆理事選舉,你有向寅○○表示配票後要給他十萬元嗎?答:沒有。(三)本案你有向寅○○買票嗎?答:沒有。」及「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農會選舉前經由丑○○交給寅○○五萬元,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乙○○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拿五萬塊透過丑○○向寅○○買票?答:沒有。(二)本案你有沒有拿錢透過丑○○向寅○○買票?答:沒有。」。而被告丑○○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對於案情有無說謊反應,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丑○○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受測人丑○○對於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這筆(你交給寅○○的五萬元)錢,是不是乙○○拿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二)這筆錢,是不是乙○○拿給你向 鍾仔 (煥藤)買票的錢?答:不是。(三)你有沒有向鍾仔(煥藤)表示這筆錢是買票的錢?答:沒有。」。被告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關於案情有無說謊之處,其鑑驗結果為:「受測人寅○○於測前會談否認農會選舉前乙○○經由丑○○交給伊五萬元賄款,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寅○○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這(農會代表選舉前丑○○交給你的)五萬元,是不是乙○○透過黃雲俊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二)這筆錢,是不是乙○○透過丑○○給你的買票錢?答:不是。」,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一九三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二六四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0五八二二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人員以Polygraph儀器採
ST、Bi—Zone、ZCT、POT、SAT等方式進行測謊,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為該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益證上揭被告寅○○、丑○○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鍾煥藤、丑○○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無非意圖飾卸罪責,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乙○○行求A2賄選部分,迭據證人A2於偵查中(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與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參諸證人A2與被告乙○○並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之理,足證被告乙○○確有行求賄選情事無疑。
(五)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部份,分別據被告壬○○及癸○○於警訊及偵查(陳德安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信警刑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訊問筆錄;癸○○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信警刑字第五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中與本院調查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壬○○之父親辛○○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信警刑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壬○○使用剩餘之五萬元賄款扣案可稽,雖辯護意旨稱被告壬○○遭連續偵訊之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其供述顯不適法,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壬○○是否遭連續訊問超過二十四小時,其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犯行不諱,是縱有辯護人所稱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壬○○之自白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顯屬無稽。此外,並有證人辛○○之證詞與五萬元賄款為其輔助證據,應認被告壬○○與曾小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乙○○、壬○○與癸○○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訛。
(六)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九頁、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至第一百八十頁訊問筆錄)與本院調查時(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具結證述明確,由其證詞可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交付十五萬元予證人戊○○時,曾告知晚上可能會用到,而證人戊○○亦知悉該筆錢為被告乙○○要用來買票的錢,並非要借給李文吉,是被告乙○○辯稱該筆十五萬元係要借給李文吉云云,顯屬虛妄。而戊○○因懼怕該筆十五萬元賄款遭檢察官搜出,如何請丙○○從農會信用部將該筆十五萬元拿出,及如何告知丁○○後,因丁○○覺得該筆十五萬元有問題,經子○○之同意將該筆十五萬元以林安德之名義存入子○○父親黃國權於池上農會帳戶以藏匿之等情,亦分據證人丙○○、丁○○、子○○、 洪秀華 (池上鄉農會大出納)、林安德於警訊及偵查(證人丙○○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丁○○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訊問筆錄、第一百八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頁訊問筆錄;證人子○○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訊間筆錄;證人洪秀華部分見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訊問筆錄;證人林安德部分見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調查時(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中證述明確,亦均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互相矛盾,參諸證人丙○○、丁○○、黃素純、洪秀華、林安德與被告乙○○並無怨隙,且前面四位證人尚為池上農會信用部之主管或職員,當無陳述不實之事項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該筆十五萬元係向子○○要借來要再借給李文吉(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訊問筆錄),惟此點不僅已遭證人子○○否認,且其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該筆十五萬元係其妻子標到會之會錢,其供述前後反覆,尚難足採。又衡諸常情,果若該筆十五萬元確係被告乙○○準備要借給李文吉之用,則被告乙○○在李文吉未前來借貸之情形下,大可光明正大地將該筆十五萬元之款項從證人戊○○處取回,焉須採取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述之方式,適足以啟人疑竇,益證被告乙○○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戊○○和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七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黃國權池上農會存款對帳單(見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池上鄉農會存款收入傳票附卷(見臺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八頁)與十五萬元扣案可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與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丑○○、寅○○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五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及交付財物賄選;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賄選;前述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等罪。被告丑○○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賄選罪。
被告寅○○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賄選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賄選罪。
被告乙○○與被告丑○○就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被告寅○○之行為;被告乙○○與被告壬○○就交付一萬元賄款予被告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對被告寅○○之期約賄選行為,為交付財物賄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寅○○對被告乙○○之期約賄選行為,為收受財物賄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揭所犯分別對被告寅○○(會員代表)交付財物賄選及對證人A2(會員代表)行求財物賄選罪,與被告乙○○對被告癸○○(理事)交付財物賄選罪及預備對理事賄選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二罪間,犯罪類型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與癸○○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被告乙○○,並經檢察官同意,應認被告壬○○與癸○○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應減輕其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乙○○曾連任池上鄉農會七屆總幹事,並為現任總幹事,其身為農會高層領導人員,本應以身作則,戮力於謀求農民之福利,以樹立典範,竟背道而馳,反而以不正當之賄選手段,謀求農會總幹事之名位,嚴重敗壞選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侵蝕民主政治基石,玷損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漠視政府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寅○○身為農會會員代表,本應扮演農會與農民間之橋樑角色,竟收受賄款,毀壞選風,惡性匪淺,於本院調查時翻異於偵查中之自白,意圖脫免被告乙○○之罪責,毫無悔意;被告丑○○交付賄款,嚴重破壞選風及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事後亦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壬○○交付賄款,亦嚴重破壞選風及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癸○○竟因貪圖小利,即出賣手中神聖選票,敗壞選風莫以此為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寅○○、壬○○及癸○○所量處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壬○○與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乙○○預備之財物十五萬元,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沒收之。被告寅○○所收受之財物五萬元,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癸○○所收受之賄款十萬元,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記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