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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