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丙○○
丁○○戊○○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丁○○、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八八─一地號土地,應以原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忽略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 王自立 所證,該地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屏東縣政府曾因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面臨八公尺及十五公尺道路之交叉路口,其截角長度不及五公尺,為使該路口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截角長度五公尺,而將該路口截角線加以修正之事實。原審至現場勘測時,地政人員均宣稱重測後系爭地界線(即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西南邊之新截角線)為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科所決定,地政人員無權變更為詞,而二度拒絕測量。然由地政人員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路口兩側確曾因屏東縣政府為修正截角長度,而將界址加以變動與上訴人歷來之主張相符。若非屏東縣政府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北側截角長度加以修正後,另分割編入一○八九─一地號、一○八九─二地號土地,卻疏漏未將西南側新截角線及地籍線二條同時劃出,並將A部分土地另行分割編入新地號,必不生界址糾紛。
㈡證人王自立所製複丈成果圖是依據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其中A部分土地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一○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無誤,原審亦作此認定,惟其錯誤乃在原審即然認定系爭土地新舊地籍圖有二條界址線(一為地界線、一為新截角線),且差異頗大,而證人王自立亦稱以套繪方式必有誤差,則其所認定之地界線位置及A部分土地面積亦有錯誤。若屏東縣政府將系爭上訴人所有西南側土地作與東北側土地相同處理,即除新修正之截角線外,並劃出與鄰地之界址線,且將A部分土地另編新號,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鄰界應為舊地籍圖上之界址,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線,且A部分面積應為二○.六八平方公尺。
㈢綜上,本件界址糾紛並非導因於舊地籍圖破舊折損及重測時技術錯誤所致,而係因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二、三年間修正系爭土地交叉路口截角長度,未將兩造土地舊地界線另行標出,致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重測時,誤將新修正後之截角線,當作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故如還原系爭土地本來面貌,則地界線確為上訴人主張之A─B線,A部分面積應為二○.六八平方公尺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依證人王自立結證所稱:複丈成果圖是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A部分土地是屬於一○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等語,然該證人未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結果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分別標示,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抑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亦未明敘;且系爭土地既經地籍圖重測完畢,並施行多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竟不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地施測,僅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為斷,難謂正確。
㈡原判決既參酌系爭相鄰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復謂兩造相鄰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固係因舊地籍圖與現況容有誤差及早期測量技術較不準確所致,惟其差距亦有可能係於重測時界址線確有疏誤之原因,此項論斷顯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函屏東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丁○○、戊○○、乙○○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八─一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原為一五一平方公尺;惟八十六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八十四年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調查時,省地政處測量局測量結果竟將原界址往東北移動,致上訴人所有一○八九地號土地由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減縮為一三○.三二平方公尺。經詢問縣政府地權股,其答以該上訴人所有一○八九地號土地之八公尺道路鄰中興路之路口彎道過大,故重測時將該筆土地北側分割出一○八九─一及一○八九─二地號二筆土地,然西南側路口恐係疏漏未補分割等語。由上可知,上開路口乃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致上訴人所有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竟歸被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甲○○則以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鑑定圖未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結果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分別標示,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抑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亦未明敘;且系爭土地既經地籍圖重測完畢,並施行多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竟不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地施測,僅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為斷,難謂正確。而原判決既參酌系爭相鄰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復謂兩造相鄰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固係因舊地籍圖與現況容有誤差及早期測量技術較不準確所致,惟其差距亦有可能係於重測時界址線確有疏誤之原因,所為此項論斷有理由矛盾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乙○○、丙○○、丁○○、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共有,相鄰之同段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甲○○所有;又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四年間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就上訴人乙○○、丙○○、丁○○、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其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等情,上訴人甲○○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土地界址之確認。
三、經查,本院就此參考系爭土地新、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認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西南側於重測前、後,其彎曲之角度弧線確屬有異,而斟酌原審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為鑑定圖,及證人即該所測量人員王自立於原審結證所稱:「該測量圖是我測量的沒錯,複丈成果圖是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A部分面積是屬於一○八九地號之一部分」(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筆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爰認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無訛。至上訴人乙○○、丙○○、丁○○、戊○○主張其所有一○八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減少二○.六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及一○八八地號、一○八八─二地號共三筆土地,於重測後則增加五四.六六平方公尺,故兩造界址爭議部分面積應為二○.六八平方公尺一情,按地籍重測本以清查地籍及稽核各筆土地面積為目的,是於重測前、後致生相關土地面積增減等情形,本屬常情,尚難僅據該重測後之核算結果而主張土地面積減少乃肇因於其他土地面積之增加,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本院自無從遽予准許;惟系爭土地界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乙○○、丙○○、丁○○、戊○○所有一○八九地號土地詎位於上訴人甲○○所有一○八八─一地號土地內之面積,即屬得予確定,本院參酌兩造相鄰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界址線,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前揭鑑定圖,認原判決認定其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核無不合。又前揭鑑定圖乃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業據證人王自立於原審證述甚明,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顯亦係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而得出,上訴人甲○○復抗辯原判決未明敘該圖究係依據重測後、抑或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結果云云,尚無可採。綜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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