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十一鄰一三五號之二處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並應刪除「甲○○占用快車道違規停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不採用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車禍現場照片四張、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交字第0九一0一九一九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