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0號
聲請人 陳美容 即債權人許 陳美蓮
施 陳美麗 陳耀宗 陳耀鄉 陳美惠 陳美齡 相對人 陳美花 即債務人 陳榮堂
陳榮裕 陳佩甄 右當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或同面額之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石柱 所有,因未分割,而 信託 登記於共有人 陳丁才 名下,嗣陳丁才死亡後,陳石柱分得之應有部分,經陳石柱同意以其長子 陳皆 得代表登記為所有人,遂由陳丁才之繼承人 陳金卿 、翁騰芳、 翁進家 、 翁進國 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信託登記於 陳皆得 之名下,俟日後得以移轉後再行登記或分割予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嗣陳石柱、陳皆得分別於八十年間、八十七年間相繼死亡,上開土地遂由陳皆得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花、陳佩甄、陳榮裕、陳榮堂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聲請人嗣因政府法令修改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後,向相對人要求返還上開信託土地之應有部分,詎遭相對人拒絕等事實,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權利範圍備註
一鐵線尾段一一0地號全部陳美花、陳榮裕、陳榮堂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八分之三、八分之三
二鐵線尾段第一0五地號全部陳美花、陳佩甄、陳榮裕、陳榮堂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鐵線尾段二三二地號二分之一陳美花、陳榮裕、陳榮堂應有部分
各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
四北極段二四七地號五分之一陳美花、陳榮裕、陳榮堂應有部分
各二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三、四十分之三
五北極段第二六四地號全部陳美花、陳榮裕、陳榮堂應有部分
各各四分之一、八分之三、八分之三
六雙頭掛段第一一一七地號二分之一陳美花、陳榮裕、陳榮堂應有部分
各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