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睿駿 原名林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方式表示不服,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本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