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於泰峰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經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成判例。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亦經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限於所得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始得為之。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確定裁定,因認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指摘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