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關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所論斷者具體表明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