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WI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WILSONTAN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謝熹 」名義中華民國」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枚,及未扣案中華民國普通表上偽造之「謝熹,HsiehHsi」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WILSONTAN(即 蔡文宣 )係菲律賓籍人士,明知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為圖出境及日後再度入境來臺工作之方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WILSONTAN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相片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對價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再由該男子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偽造貼上甲○○○
WILSONTAN照片之謝熹中華民國國民政機關對
WILSONTAN之照片黏貼在收據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i」之署押一枚,表示申請
義之中華民國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子將上開偽造身分證及冒用謝熹名義所申請之不實
ONTAN,甲○○○WILSONTAN旋即在上開、HsiehHsi」之署押於其上。甲○○○WILSONTAN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概括犯意及承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持用前開謝熹名義之不實中華民國時,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前開謝熹名義之中華民國真實無偽造變造痕跡,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據以在該放行關章,准許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謝熹及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菲律賓搭乘菲律賓航空公司編號PR八九六號班機入境通關時,先於飛機上以謝熹之名義,簽署「謝熹、HsiehHsi」姓名於入境登記表上,欲以表彰謝熹入境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前揭不實人入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當場為查驗之公務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一枚及不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WILSONTAN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白書一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件、入境登記表影本一紙、收據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件、謝熹口卡片影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0000000000號乙件暨所附相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一份及冒用謝熹名義申請之,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WILSONTAN所為;㈠就被告偽造謝熹身分證、偽造中華民國普通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
㈡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未經許可非法出境時,明知上開
不實之事項,仍向查驗證照之公務員出示,而經該管公務員查驗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局之電腦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有,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上開不實罪。
㈢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時,偽造入境登記表及持上開
不實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偽造入境登記表及不實破致未得逞,並未使承辦公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境之登記,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另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已如前述,併予敍明。
㈣被告於㈠所述行為中,其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誤會,且就此部分漏未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既與㈢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確實有於㈡所示之時間即九十年一月八日未經許可非法出境之行為,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行為漏未起訴,惟既與㈢所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再者,被告與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以申請、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僅在圖非法出入境我國,並無犯罪情事、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謝熹名義之中華民國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偽造謝熹中華民國國民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謝熹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謝熹,HsiehHsi」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謝熹名義之中華民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