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年三月,嗣更定執行刑為十六年,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為七年七月十一日。又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一年一月十日,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十二時十分許,攜帶自他處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狀似六角扳手,前端已磨平),及鑰匙五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七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住處旁,即跨坐於機車座墊上,以該五把鑰匙接續試開該機車電門,未果,再以上開起子強行撬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正擬騎走之際,適為在屋內之丙○○之子乙○○發現,乙○○即大聲呼叫其父丙○○,並立即衝出屋外擋住戊○○去處,且張開雙臂試圖加以攔阻。詎戊○○為防護甫竊得之機車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衝撞乙○○,而施強暴行為,幸因該機車為打檔車,起步速度稍慢,且乙○○閃避得宜,而未遭撞及受傷。斯時丙○○已自屋側另一方向跑到機車前方,並隨手撿拾一垃圾桶丟向機車前輪處,戊○○因此稍微遲疑、停頓,丙○○即順勢自左側抓住機車尾部貨架,致該機車失控往右偏,而於擦撞圍牆後機車車頭反轉倒地,戊○○亦因此跌落在地,而為丙○○、乙○○合力制伏。嗣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將戊○○逮捕後,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鑰匙五把、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自他處拾得之鑰匙五把、起子一支至丙○○住處旁,並以該起子強行撬開機車電門,且將該車牽移約二、三公尺,而竊取得手,嗣遭丙○○、乙○○父子聯手制伏,並報警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騎乘前揭所竊得之機車衝撞被害人乙○○而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將機車電門撬開後,並未發動機車引擎,僅係將車牽走約二、三公尺,即遭被害人丙○○、乙○○父子二人發現,並當場將伊壓制住,伊並無騎車衝撞乙○○之強暴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起子強行撬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正擬騎走之際,適為乙○○發現,乙○○除大聲呼叫其父丙○○外,並立即衝出屋外以張開雙臂之方式擋住戊○○所騎乘之機車去處,詎戊○○仍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直行衝向乙○○,幸因該機車為打檔車,起步速度稍慢,且乙○○閃避得宜,而未遭撞及受傷,又因丙○○自屋側另一方向跑到機車前方,並隨手撿拾一垃圾桶丟向機車前輪處,被告戊○○因此稍微遲疑、停頓,丙○○即順勢自左側抓住機車尾部貨架,致該機車失控往右偏,而擦撞圍牆後機車車頭反轉倒地,被告戊○○亦因此跌落在地,而為丙○○、乙○○合力制伏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經本院隔離交互詰問結果,二人所陳亦互核相符,足見渠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發動機車引擎,僅係將車牽走約二、三公尺,且並無騎車衝撞乙○○之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已將機車引擎發動,並跨坐於機車上將該車騎走之情,除據證人丙○○、乙○○證述綦詳如前外,復據證人即查獲時到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蔡俊清 到庭陳稱:伊到達現場時,該機車仍處於發動狀態,嗣於伊將被告帶上警車,而被害人將機車自地上扶正時才熄火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並證稱:該機車倒地處距離原停放位置約有十幾公尺,且機車之腳踏板處護架上,及倒地處旁之牆壁上均有擦撞痕跡等語,核與證人丙○○、乙○○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已與被告所辯僅牽動二、三公尺之情不合。且核諸機車已移動十餘公尺之距離、機車與牆壁擦撞之痕跡,及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大片油漬等節,自以推論被告已將機車發動騎乘而移動較符常情。再者,被告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依證人乙○○所述:伊衝出攔阻被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伊距離約六公尺九十公分(證人當庭描述距離,由本院諭請男性通譯步行測量約九步,另計算面積三十平方公分之地磚計有二十三塊),斯時被告仍入擋往前衝,雖當時伊左右兩側仍有空間,惟被告並未閃避,仍直行朝向伊位置前進,迨於行近約一公尺五十公分處時(約五塊地磚),伊見被告仍無停車意思,才趕快閃開等語(見本院同前審理筆錄卷第
十五、十六頁),核與證人丙○○所述亦屬相符。又因證人上開證述攸關被告所涉重罪罪責,本院乃多次確認渠二位證人之證詞真意,渠等仍明確證述:「(你們確定他當時是騎機車往乙○○方向行進?)確實。」、「(如果你不離開,他就會撞到你?)是,我是在五公尺前攔他,是在他騎到距離我約有一公尺半還不停,我才跳開,怕被他撞到。」、「(你當時已經跟他大喊車子是你家的,他還不理會,繼續朝你方向前進?)是。」、「(因為你的供述會讓被告的罪刑從加重竊盜變成加重強盜七年以上之罪,你們剛剛所述是否屬實?)確定都屬實。」等語,益見證人丙○○、乙○○二人所述均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及扣案鑰匙五把、起子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確有衝撞證人乙○○之強暴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機車所使用之起子一支,類似六角扳手,惟尖端已遭磨成一字扁形,鐵質部分長約六點三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自足供兇器使用。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於證人乙○○出而攔阻時,為防護甫竊得之機車贓物及脫免逮捕,而以騎車衝撞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雖被害人未因此受傷,核被告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於白天持兇器於住宅旁行竊,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通緝中再犯,應以重刑矯其惡性,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惟衡諸被告竊得之機車價值尚輕,實際並未獲利,且被害人並無受傷等情,應認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五把、起子一支,被告自陳係自他處拾得,而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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