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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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合夥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東京卡拉OK店」,其認甲○○未釐清二人合夥之帳目,積欠其債務。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 陳家榮 (已判決)與乙○○(未經起訴)及乙○○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者之男性成年友人,至「東京卡拉OK店」消費。丙○○認甲○○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遂告知陳家榮等三人:甲○○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並委渠等人助其討債後。迨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丙○○夥同陳家榮、乙○○及綽號「阿文」者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含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趁甲○○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位於「東京卡拉OK店」後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F-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內休憩時,由丙○○、綽號「阿文」者在旁監看,再由陳家榮將甲○○自該車內拉出,陳家榮與乙○○旋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及右眼(起訴書誤載為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後,由陳家榮將甲○○推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並由陳家榮尾隨入坐,再由乙○○駕駛該車,而綽號「阿文」者則駕駛陳家榮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將甲○○置於渠等人實力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行將甲○○押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三民當鋪」(丙○○未隨同前往「三民當鋪」),強迫甲○○典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典當取償,甲○○因恐再遭毆打,乃不得不典當該小客車,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該車係附條件買賣之標的,該當鋪以未附銀行清償證明,予以拒當,陳家榮等人即將甲○○之前揭自小客車置於該當鋪前,旋即搭乘隨後由綽號「阿文」者為 接應渠 等人所駕駛之陳家榮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將甲○○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德昌街一不詳處所)(以下簡稱福昌街處所)不准其離去。迨至同日(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陳家榮駕駛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夥同綽號「阿文」者,強押甲○○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強使甲○○向該銀行辦理其自小客車塗銷抵押之清償證明,甲○○因恐再遭毆打,不得不依指示,向銀行申領載有「查牌照OE-三○六六號車輛,前經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動字號一七四三九號)茲因抵押債權已消滅,爰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均處鑒核,准即註銷原登記為感。」之清償證明書,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取得清償證明書後,旋將甲○○再押往前揭之「三民當鋪」,脅迫甲○○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典當三十六萬元,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不知情當鋪人員尚須至監理站辦理塗銷該車抵押設定手續,未能當場取得前揭款項,陳家榮與「阿文」者乃將甲○○押回前揭福昌街處所等候。嗣至同日十九時許,陳家榮與「阿文」者駕駛陳家榮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復押甲○○前往前揭「三民當鋪」取款,並強迫甲○○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B00000
00、發票日: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金額:參拾陸萬元、發票人:甲○○、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給該當鋪作為擔保,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該當舖人員扣除違規、規費費用所餘三十一萬元交予甲○○後,旋由陳家榮取走,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甲○○押回前揭福昌街處所,陳家榮旋即離開。俟丙○○及乙○○等人仍接續同前犯意之聯絡,脅迫甲○○簽立支票四紙(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壹拾伍萬元者二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暨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丙○○隨後將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及已填載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交還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始將甲○○放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 、贓物領據影本乙紙、照片乙幀、典當紀錄表影本、新車主「甲○○」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原車主「甲○○」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原車主明書影本各乙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清償證明書影本乙紙、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二張、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五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本院勘驗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街大門停車場之錄影帶,並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曾出現於前揭福昌街處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惟稽之該捲錄影帶錄影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二十五秒至七時十四分二十四秒止,然揆諸被告丙○○等人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毆打告訴人甲○○,而從前揭「東京卡拉OK店」至前揭「三民當鋪」只費時六、七分鐘,在該當鋪僅停留不到十分鐘即離去,有共同被告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一○頁),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丙○○等人於同日四時二十分前即已進入同位於桃園市○○○○○街處所,又共同被告陳家榮等人押告訴人甲○○前往前揭之「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時係同日八時許,是該錄影帶無法攝得被告丙○○、共同被告陳家榮等進出狀況,其理甚明。再者,該錄影所攝景物動態模糊不易辨識,是本院勘驗之錄影帶雖無法清楚證實被告丙○○確曾出現在該處所,仍不能據以採而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與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家榮與乙○○等人先聯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再由共同被告陳家榮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三民當鋪」典當車輛、「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領清償證明,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將其私行拘禁上述福昌街內。被告丙○○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犯意,均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丙○○與陳家榮、乙○○、綽號「阿文」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被告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由與之具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家榮等人將甲○○強行押往至「三民當鋪」典當車輛、「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領清償證明,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將其私行拘禁上述福昌街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宣告被告丙○○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竟為滿足其債權,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渠等素行、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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