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第一二一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含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荷商佳得國際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及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一之一號前(設攤)、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租倉庫)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與中興街口(設攤)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或批發給零售商牟利。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代表香奈兒、奧佛雷旦喜、固喜、普瑞得、布拜里、萬寶龍、佳得等公司)、丙○○(代表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及芬蒂公司)及戊○○律師(代表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及香奈兒公司)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及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材質粗糙、車工、色澤、造型、結構與內部標示均屬偽劣與真品迥異等情,此有丁○○、 宋曉嵐 、丙○○及戊○○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第一二一六五號併案審理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繼續設攤兜售仿冒商品為警查獲後,竟變本加厲租用倉庫擺放上千件仿冒商標商品,批發給零售商牟利,經警持搜索票破獲查扣該批仿冒商標商品後,仍至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設攤販售仿冒商品等情,顯無悔悟之意,且歷次累計所查扣仿冒商標商品無論在種類或數量規模,遠大於一般街頭零星販售仿冒商品業者,其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距,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被告雖坦認犯行不諱,惟其行徑不容姑息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仿冒商品重類及數量│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台北市○○街一│GUCCI皮夾十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十八日晚上八時│之一號前│MONTBLANC皮夾七個│山分局移送乙○偵查│││許││CHANL皮夾二個│起訴。│││││(共十九件)││├──┼───────┼───────┼─────────────┼─────────┤│二│九十二年五月八│台北縣三重市三│詳如卷附九二保字第二九二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日下午二時三十│和路四段二十巷│號、九二保字第三七七九號扣│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分許│十八號│押物品清單│第一中隊移送板檢併│││││(共三千五百七十二件)│案審理。│├──┼───────┼───────┼─────────────┼─────────┤│三│九十二年五月十│台北縣永和市永│LV皮夾三十八件│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二日晚上八時三│和路二段與中興│LV皮帶八件│局移送板檢併案審理│││十分許│街口│LV皮件記事本二件│。│││││LV手提包二件││││││CHANL皮夾二十三件││││││(共七十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