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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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成都路交岔路口南側,沿漢中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側之情形,貿然倒車行駛,致以右側車尾撞及甲○○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前車頭,使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前胸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桓丞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林桓丞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就被告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前胸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可資佐證;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況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車號機車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側之情形,貿然倒車行駛,致以右側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前車頭,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採此見解,此亦足以作為被告坦承其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之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既對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自白,且依㈠告訴人之指訴、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及㈡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前述認定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在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及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則上訴已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綜核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鴻達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