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服飾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以每件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入,並擬以每件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賣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進仿冒「BURBERRY」商標之商品,並設攤販賣,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服飾二十六件,為仿冒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
被告甲○○女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URBERRY」(商標圖樣詳如附表所示)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衣物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代價購入使用「BURBERRY」商標之服飾二十六件,遂於同年八月五日,基於販賣之意圖,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陳列並販賣前述仿冒服飾,嗣為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之仿冒衣物二十六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陳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商標名稱及圖案│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權人及註冊號數│├──────────┼─────┼───────┼───────────┤│BURBERRYSCHECK│商標法施行│自八十九年九月│英商布拜里公司公司│││細則第四十│十六日至九十九│商標註冊號數:│││九條第二十│年九月十五日止│00000000號│││五類││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EquestrianKnight│││││Device││││││││││││││││││││││││││││││││││└──────────┴─────┴───────┴───────────┘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