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加德琳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加德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琳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加德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加德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加德琳公司得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以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並約定被告加德琳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該借款配合其公司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該借款之本金。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加德琳計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該筆債務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訂立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利息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如到期不履行,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加德琳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二紙,金額共計美金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原告並已代墊每筆信用狀款項。詎被告加德琳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所示到期日)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美金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德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加德琳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加德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加德琳公司得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以配合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並約定被告加德琳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該借款配合其公司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該借款之本金。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加德琳計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該筆債務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被告另向原告訂立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償還。利息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如到期不履行,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加德琳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計二紙,金額共計美金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原告並已代墊每筆信用狀款項。詎被告加德琳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即附表所示到期日)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美金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一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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