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均有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八時卅一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配偶 陳阿菜 ,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復興北路、錦州街交岔路口,爭道行駛,駛入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之第二線車道內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逕行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始具狀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配偶陳阿菜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拍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地因係捷運站出口,人、車擁擠,其為閃避人、車而駕車稍為偏離正常車道云云。經查:臺北市○○○路係雙向八車道之道路,南向四線車道僅內側第一線及第二線車道係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禁行機車車道,而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復興北路、錦州街交岔路口當時,復興北路南向外側可行駛機車之第三線及第四線車道均交通順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五七○八○○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檢視該張違規採證相片結果,清晰可見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乘客(配偶陳阿菜)平穩行駛在路面標檜「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車道內,距其右側約一公尺處,亦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平穩併行同向前駛,此外未見其他人、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為閃避人、車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始具狀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影本一件在卷,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規定從重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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