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進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在久
送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YEOBEN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受託於第三人LUCKYCOMETRADINGCOMPANY承攬礦泉水等貨物之運送,再審原告再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運送,惟再審原告承攬運送之範圍僅以港口(台中港)到港口(香港)為限,故對於貨物運至香港後由拖車拖運至貨主時發生遺失、毀損之情形,即與再審原告無關。又本件第二份載貨證券上雖記載再審被告係受貨人,然再審被告既將該證券交由LUCKYCOMETRADINGCOMPANY承受,並由LUCKYCOMETRADINGCOMPANY向萬海公司領貨,依上說明,LUCKYCOMETRADINGCOMPANY始為真正受貨人,嗣LUCKYCOMETRADINGCOMPANY未返還貨櫃致萬海公司受損,應由萬海公司向受貨人LUCKYCOMETRADINGCOMPANY求償,非向再審原告請求。況本件是提貨人違約未返還貨櫃,身為再審原告代理人之再審被告並無過失,是再審原告對萬海公司實無須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所謂「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其情形有三:⑴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之意思。⑵管理利於本人,但違反本人之意思。⑶不利於本人,但不違反本人之意思。倘若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存在時,應認為管理人之行為不利於本人。本件再審原告對萬海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再審被告與萬海公司之和解行為不僅違反再審原告之意思,且不利於再審原告,至為顯然。而再審原告並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此時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一)鈞院八十九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亦著有判例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既斟酌卷內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前開貨櫃負返還之責,且再審被告已與萬海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港幣四萬五千元,雖違反再審原告明示之意思,但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因而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固稱:再審原告縱須負返還貨櫃之責任,但再審被告與萬海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不僅違反再審原告之意思,且不利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亦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此時應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最高法院判決為證,且縱再審原告所陳屬實,該判決並未成為判例,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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