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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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告 陳壽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 律師複代理人 許茹嬡 律師被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高瑞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陳世鎮陳世上 均為訴外人 陳王品陳沼濤 之子女,兩造之家族前與訴外人 張偉森呂詹金桂 之家族合資購買土地,並將之悉數登記於陳王品名下。嗣陳王品於民國74年7月23日死亡,並遺有原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8-5、408-6、408-7、410、410-1、411、411-1、419-1及414-1地號土地計9筆,均由陳王品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陳沼濤按其應繼分各繼承8分之1,並於77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前揭9筆土地經重劃,改分配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前2筆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系爭2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及陳沼濤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2,303。
(二)被告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稱受陳沼濤之指示,以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清償陳王品對呂詹金桂及張偉森家族合資購買土地之債務,並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詹金桂及張偉森,致陳壽美喪失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2,303及系爭2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1,909、陳美珠喪失系爭2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1,909、陳麗美喪失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1,909及系爭280-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2,303、陳美華則喪失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1,909。惟原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為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原告之財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以自己之帳戶存款繳納,且原告未曾授權陳沼濤處分其等繼承之遺產,則陳沼濤縱為兩造之父親,亦無由處分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進而指示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 況兩造 與張偉森等人簽立之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清償。原告既以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清償被繼承人陳王品對張偉森及 呂詹金桂枝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148、1153、280、28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陳世鎮、陳世上及陳沼濤請求償還其等依上開規定應分擔之部分。
(三)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確係由陳沼濤繳納,亦僅生陳沼濤得否向其等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爭議,與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無涉。因陳沼濤現已過世,其應分擔並償還之部分應由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各繼承7分之1。陳世鎮及陳世上就其等應分擔陳王品之債務並將之歸還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故原告未將陳世鎮及陳世上列為本件被告。至被告則迭經原告促其履行均未予置理,爰依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因本件無從變更為金錢請求,故均以7分之1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329移轉登記予陳壽美、應有部分各14萬分之1,909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美華、陳麗美,及系爭2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329移轉登記予陳麗美、應有部分各14萬分之1,909移轉登記予陳壽美、陳美珠。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陳沼濤經營不動產業,多年來均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兩造與陳世鎮、陳世上及媳婦名下,然仍自行為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兩造及其他子女均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由陳沼濤保管,且未曾就上情表示異議。被告因與陳沼濤同住,故時常受陳沼濤之託協助其管理處分上開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不動產。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同購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王品名下,俟陳王品過世,兩造及其他子女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嗣於88年間,陳沼濤決定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呂詹金桂之家族,以履行渠等合資購置土地後,移轉土地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義務,遂指示被告協助其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家族。陳沼濤對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陳王品或其他子女僅為登記名義人乙情,並未因兩造、陳沼濤、陳世鎮、陳世上繼承陳王品之遺產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有不同。且自陳王品於77年間去世至88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二人前,原告未曾依其等之應繼分出資繳納地價稅,雖繳納地價稅係以原告之帳戶為之,然該帳戶之金額均係陳沼濤所有,而非原告之財產,益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沼濤所有,且由其管理處分。則陳沼濤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指示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而毋庸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世鎮、陳世上共7人均為陳沼濤、陳王品之子女,陳王品於74年7月23日死亡,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 司北 調卷第9至15頁)。
(二)陳王品遺有包括原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8-5、408-6、408-7、410、410-1、411、411-1、419-1及414-1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7日登記在陳沼濤及7名子女名下。前開土地於84年間因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改分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陳沼濤及7名子女每人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2,303(司北調卷第16至67頁)。
(三)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全部或部分,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被移轉之應有部分如下(司北調卷第126至131頁):
⒈系爭274地號土地部分:陳壽美名下應有部分2萬分之2,303
全數被移轉過戶;陳麗美、陳美華名下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1,909被移轉過戶。
⒉系爭280-1地號土地:陳壽美、陳美珠名下應有部分各2萬分
之1,909被移轉過戶;陳麗美名下應有部分2萬分之2,303全數被移轉過戶。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契約當事人一方以他方名義購置財產,惟因購置財產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所有權之效果意思,出名者無從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故在雙方內部間,出名者尚不能主張已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如該財產為不動產,在出名者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不能對購置者主張所有權之狀態下,應可認出名者在雙方內部關係,僅立於出借名義之地位,與購置財產者間非不得認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以清償陳王品之債務,惟陳王品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陳沼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王品名下,陳沼濤仍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等語,並提出原告、陳世鎮及其配偶 謝漢宜 、陳世上及其配偶 洪淑美 領取各自資產憑證交件清單、授權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6至33頁、第53至54頁)。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8-5、408-6、408-7、410、410-1、411、411-1、419-1及414-1地號土地計9筆係由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合資購買,原登記於陳王品名下,前開土地於84年間因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改分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協議書附卷可憑(司北調卷第16至67頁、本院卷㈠第54至62頁);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分別簽立之協議書於第5條均記載陳王品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院卷㈠第55頁、第61頁),與證人陳世上於本院證稱陳沼濤購買的不動產均登記在陳王品或是子女名下,系爭土地是陳沼濤、訴外人 張貽隆 和呂詹金桂一起買的,買的時候登記於陳王品名下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1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土地確由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合資購買,並登記於陳王品名下。
(二)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 鄒瑞隆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00號案件證稱陳沼濤係松山知名的大地主,不動產均係陳沼濤以家人的名義取得,其家人並無權利處分,故均係由陳沼濤出面或由陳沼濤請被告聯絡伊處理,在辦理過戶時無需詢問其子女,都是由陳沼濤自行決定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陳沼濤死亡後,原告、陳世鎮、陳世上領回渠等名義及陳世鎮、陳世上配偶謝漢宜、洪淑美名義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信託憑證、存摺、印章等物,原告、陳世鎮、陳世上所領回之土地權狀正本亦包含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16至43頁);又陳沼濤與張偉森、 呂詹家桂 家族分別簽立之協議書,均由陳沼濤以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之代理人名義簽立(本院卷㈠第56頁、第62-1頁),張偉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案件證稱協議書是伊與陳沼濤簽的、當時認為陳沼濤是陳家的全權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原告亦自承財產在陳沼濤生前均由陳沼濤管理、登記在原告名義下非常多土地及動產均由陳沼濤收取孳息、並由陳沼濤以孳息繳交相關稅捐(本院卷㈠第81頁、第83頁反面)。堪認陳沼濤生前就系爭土地有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之權限,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之權限,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原告雖主張於陳王品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借名登記於陳王品名下之方式管理該財產,系爭土地雖於陳王品74年7月23日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陳王品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概括繼承陳王品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並不得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仍屬陳沼濤,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係由陳沼濤、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合資購買,已詳如前述,陳沼濤於88年9月18日、88年11月16日分別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簽署協議書,約定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4至62-1頁);張偉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證稱與陳沼濤商量把土地還給我們、簽協議書時認為陳沼濤是陳家的全權代理人、跟陳沼濤談好後由陳世錦辦理手續(本院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系爭土地分別於88年11月
5日及88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呂詹金桂,與陳沼濤簽署協議書之日期接近;證人陳世上亦證稱陳沼濤於88年時有說和張家、呂家已經講好、問題解決了、陳沼濤沒提過要怎麼還等語(本院卷㈠第413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協議返還方式後,由被告辦理手續,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既仍屬陳沼濤,則移轉系爭土地何人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仍繫諸於陳沼濤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王品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指定之人,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借名登記於陳王品名下,陳沼濤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係依陳沼濤之指示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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