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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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林麗娟
林麗瓊 林麗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原告 林基安 被告 林珍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原以林 陳秋錦 為原告,惟 林陳秋錦 嗣於104年9月3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
1件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均為林陳秋錦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業於104年9月14日、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訴訟原原告林陳秋錦已由其繼承人林麗娟、林麗瓊、林麗真(下稱林麗娟3人)、林基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93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返還林陳秋錦寄託予被告之930萬元,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林陳秋錦之女,被告離婚後即回娘家與林陳秋錦夫妻同住,103年9月間,林陳秋錦之夫即原告林基安與被告2人向林陳秋錦稱:國內金融機構較國外之金融機構不穩,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為外商銀行較為穩定,被告願提供匯豐銀行之帳戶借林陳秋錦使用,林陳秋錦可將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雙方乃於103年9月18日至郵局,將林陳秋錦所有存放於郵局之存款辦理解約,並將林陳秋錦所有之9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4年5、6月間,林陳秋錦一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寄託關係,不願再將上開930萬元款項寄託在被告名下,請被告匯還林陳秋錦,惟被告均不置理,林陳秋錦乃求助其他女兒即原告林麗娟3人,原告林麗瓊遂於104年6月中旬代林陳秋錦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930萬元,惟被告仍不肯。嗣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親筆書立協議書,表示未經林陳秋錦同意,不得動用其以被告名義放於被告名下資產,是系爭930萬元確係林陳秋錦寄託在被告名下,林陳秋錦至遲已於104年6月中即為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林陳秋錦已於起訴後之104年9月3日過世,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錢給付係可分,原告即得按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先位請求被告返還744萬元(扣除被告應分得之潛在部分186萬元)。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林陳秋錦過世後,該930萬元或請求返還930萬元之債權,即屬兩造公同共有,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93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爰依民法第603條、第597條之寄託、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93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90年1月1日起即與父母同住,因家中沒有兄弟,故伊與父母約定好將伊的小孩過回林家傳香火,並將林家所有資產傳承給孫子,至今10餘年皆由伊照顧扶養,母親林陳秋錦於101年12月20日不慎摔傷後,開始有了輕度 阿茲海默症 ,日常生活中常會忘記許多做過的事說過的話,且病痛纏身。林陳秋錦係在自由意識下告訴伊她要轉到跟伊同一間銀行,並沒有所謂伊主動提供帳戶借林陳秋錦使用,且由於林陳秋錦手腳均摔傷手術過,在銀行寫不出自己的名字,伊也告訴林陳秋錦轉到銀行只是做定存但服務更周到,理專並建議既然只是定存就存在伊的帳戶給林陳秋錦使用,林陳秋錦方同意將930萬元轉至伊帳戶,事後約定每年定存到期將利息轉出給林陳秋錦,所以於103年9月18日,伊協同林陳秋錦到郵局將存款匯至伊之帳戶供林陳秋錦專屬專用,此筆930萬元款項乃林陳秋錦在自由意識下自願贈與給伊,但因3位姐姐即原告林麗娟3人不甘心,遂慫恿林陳秋錦於事隔1年後對伊提告,並逼迫伊簽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林陳秋錦之女,林陳秋錦於103年9月18日匯款930萬元至被告在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書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消費寄託款,被告應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林陳秋錦匯予被告之930萬元係消費寄託款,提出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書立之協議書為憑,觀諸該協議書上記載:「林陳秋錦女士借用本人名義放於本人名下資產,未經林陳秋錦女士,本人不得動用之,以表誠意,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林珍葳」(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寫這份協議書並非針對930萬元,所稱名下資產係指所有林陳秋錦要放在伊名下的財產,且該協議書係伊大姊即原告林麗娟強迫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被告亦自承事實上林陳秋錦當時只有存930萬元在伊這邊,沒有其他財產,伊寫協議書當時只有伊與伊父親即原告林基安在場,伊是與大姊林麗娟、二姊林麗瓊電話中通話時她們逼伊寫下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同前頁),顯見該協議書所稱林陳秋錦放於被告名下資產當係指該930萬元無訛,而被告書寫協議書當時僅伊與原告林基安在場,則原告林麗娟、林麗瓊如何強迫被告書寫協議書,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林麗娟如何脅迫其簽立協議書,其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亦自承「也告訴林陳秋錦轉到銀行只是做定存但是服務卻更周到,家母自己也急於將郵局的存款轉出,但是因在銀行她無法寫自己的名字,又不信任家父用家父的名字,銀行理專建議家母既然只是定存,那妳女兒分
1個子帳戶給妳單獨用,但名義上是妳女兒的,家母這才同意...是家母在她自由意識下自願轉至本人的另一子帳戶,事後約定每年定存到期將利息轉出給家母,家母也同意了,所以協同家母至郵局親自將存款匯至本人另一單獨子帳戶供家母專屬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104年10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被告誤書為民事起訴狀)。再者,參諸林陳秋錦為被告之母,茲因外商銀行較穩定或利率較好而商借被告帳戶轉存,乃屬人之常情。況倘非消費寄託之款項,何以被告書立協議書表明林陳秋錦「借用」其名義放於其名下資產?足見原告主張林陳秋錦係將此930萬元借存於被告名下之帳戶,其等間就此930萬元存有寄託關係,應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93
0萬元款項係林陳秋錦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林麗娟3人所否認,被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泛稱林陳秋錦有阿茲海默症,常會忘記日常生活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贈與之情事,是其所辯,難信屬實。
(三)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為民法第603、597條所明揭。系爭930萬元匯款既屬消費寄託,已如前述,被告依約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其返還744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9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603條、第59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寄託物,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本院已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對備位聲明之部分,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