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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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寶珍 訴訟代理人 羅福壽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桂 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珍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 劉桂良 給付黃寶珍逾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寶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桂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寶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劉桂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寶珍上訴部分,由黃寶珍負擔;關於劉桂良附帶上訴部分,由劉桂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黃寶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珍(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劉桂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同月10日至25日止,劉桂良為工程承包商,本應負責木作、油漆、玻璃、水電等工程,約定工程款210,000元,惟開工後,卻將所有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黃寶珍於103年12月8、20日各給付63,000元工程款,嗣劉桂良於木作部分在同月23日退場後、油漆部分尚未進場施作前,再要求黃寶珍支付至90%工程款,如不同意,即不進場,黃寶珍為能早日完工,遂於同月24日支付劉桂良50,000元,詎劉桂良收受款項後即延遲施工,要求油漆、玻璃下包商在施作前另向黃寶珍索取該項目1/2之工程款,否則不予施作,且自(12)月27日起至104年1月9日期間,拒絕接聽黃寶珍來電,亦不回覆黃寶珍復工催告,劉桂良惡意停工,經黃寶珍多次催告、申請調解、限期協商解決問題,仍置之不理、拒絕進場復工,黃寶珍前於
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4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結算工程款。
(二)黃寶珍就系爭工程供料及墊付工程款合計34,000元,此部分金額應抵扣工程款:
⒈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部分:此工項原報價32,000元,
嗣經兩造確認將原海島型板材,改為柚木集成實木板材,修改報價為50,000元,然木工進場後提供夾板材質,無法提供黃寶珍要求之柚木集成實木板材,雙方即協商改由黃寶珍提供材料,然建材變更之價差18,000元,由工程款項中抵扣。
⒉油漆部分:此工項報價25,500元,但劉桂良要求油漆下包
商向黃寶珍索取16,000元,此部分應抵扣工程款16,000元。
(三)未完工或瑕疵工項,共應扣款74,813元:⒈工項3、梯間活動櫃部分:報價規格為4尺,驗收後不足
2尺,每尺單價6,500元,應扣減13,000元。⒉工項4、書桌部分:報價規格為4尺,驗收後尚不足0.5
尺,每尺單價2,500元,應扣減1,250元。⒊工項3至5、木作部分:木作應噴漆而未噴漆,經黃寶珍
詢問油漆包商,得知係系爭房屋因工作環境限制,無法進行噴漆工程,黃寶珍遂通知劉桂良處理,劉桂良乃提出以玻璃貼片取代噴漆做為因應方式,經黃寶珍事後另行覓得
3位油漆包商進行估價,報價金額分別為35,000元、50,000元、58,000元,爰請求劉桂良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0,000元。
⒋工項8、噴砂玻璃部分:劉桂良未進場施作此工項,應扣減此部分報價31,500元。
⒌工項9、插座移位部分:劉桂良於開工後翌日,雖曾派水
電工至現場拉線,卻僅將插座蓋板拔開,將電線拉出外露,俟木作完工退場後,誆稱無法拉線至中央活動桌之隔板位置,亦未將插座移至架高地板上方,故應扣減一半之報價即3,000元。
⒍合計前揭應扣減工項之扣減費用為78,750元,依系爭契約
優惠價95折計算後,應扣減金額為74,813元(計算式:78,7500.95=7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另劉桂良承攬系爭工程,已逾期80日未完工,經黃寶珍於
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黃寶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劉桂良給付每日按工程款2%計算之罰款,合計為336,000元(計算式:210,0002%80=336,000),爰請求約定逾期罰款上限,即工程款之20%42,000元(計算式:210,00020%=42,000)。
(五)劉桂良未施作完畢,施工之木材散發甲醛刺鼻味道,持續約2個月,致黃寶珍居家生活與身心健康受到損傷,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求為判決:⒈劉桂良應給付黃寶珍166,813元(計算式:74,813元+42
,000元+50,000元=16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桂良則抗辯略以:
(一)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部分:劉桂良本按黃寶珍確認無誤之設計圖施工完成為11宮格後,黃寶珍始要求將木材更改為柚木集成實木板材,此工項已經施工,若變更材質,需將原本施工部分拆除,勢必增加工資費用,此當屬變更設計,縱變更後材料由黃寶珍提供,惟拆除部分所增加費用,仍應由黃寶珍負擔,然黃寶珍不同意負擔費用,要求劉桂良以價差抵扣工程款,劉桂良彼時並未同意,況差價係因9宮格設計變更為11宮格設計而提高報價,與木材材質無關,黃寶珍此部分抵扣請求,並非有據。
(二)油漆部分: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僅及於施工裝潢設施,黃寶珍嗣後要求連同整間屋內牆壁皆須進行油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疇,黃寶珍為此額外支付費用予油漆包商,與系爭契約無關,無由請求額外支出費用扣抵本件工程款。
(三)黃寶珍主張其逕自驗收未完工工項,請求扣減項目及金額均非有理:黃寶珍逕自驗收時,劉桂良當時不在現場,黃寶珍之驗收行為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劉桂良否認梯間活動櫃、書桌部分有規格不合情形,黃寶珍應舉證以實其說,況黃寶珍未催告劉桂良進行修補瑕疵,復拒絕劉桂良進場確認瑕疵內容,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⒈木作噴漆部分:因黃寶珍單方面變更木作櫃之施工方式,
將「活動式」改為「固定式」,致劉桂良無法實施噴漆作業,難認劉桂良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或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
⒉噴砂玻璃部分:黃寶珍無故拒絕劉桂良進場施作工項,又未催告劉桂良完成施工,自不得請求全數扣減。
⒊插座移位部分:劉桂良已依約施工完成,黃寶珍自行驗收
而未通知劉桂良,復未就未完工部分舉證說明瑕疵,且未催告劉桂良進行修補,自不得主張扣減。
(四)系爭契約第15條罰則部分:黃寶珍不斷變更原設計圖,且要求劉桂良委任之包商,就黃寶珍追加浴室部分進行施工,不讓劉桂良進場施作其他原定工程,致劉桂良無法按進度施工,俟施工日期屆至,黃寶珍仍拒絕劉桂良進場,故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不可歸責於劉桂良,黃寶珍不得請求劉桂良給付逾期罰款。
(五)劉桂良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黃寶珍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黃寶珍請求劉桂良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內容及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原審為黃寶珍部分勝訴判決,認定劉桂良應給付3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寶珍其餘請求。
(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黃寶珍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黃寶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桂良應再給付黃寶珍135,238元。⒊附帶上訴駁回。劉桂良之附帶上訴聲明及上訴答辯聲明如下: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不利劉桂良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黃寶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
(一)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締結系爭契約,由劉桂良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同月10至25日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3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1頁),約定工程款為210,000元,約定工項如契約附件估價單。
(二)黃寶珍於103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桂良,表示「木地板面材用集成柚木(推油)」(見原審卷第52頁)。
(三)系爭工程木作部分於103年12月23日完工退場(見原審卷第48頁)。
(四)黃寶珍於103年12月23日、24日(催油漆師傅進場)、25日(催油漆師傅進場)、26日(催油漆師傅、玻璃及水電部分進場)、30日(催將於月底完工驗收)、31日(催油漆師傅進場)、104年1月3日(催貼皮師傅進場)曾先後催劉桂良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五)報價單就「噴砂玻璃」工項約定複價為31,5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劉桂良並未安裝此工項。
(六)黃寶珍因系爭工程給付劉桂良下開款項,共計176,000元:
⒈103年12月8日給付63,000元簽約款⒉103年12月20日給付63,000元工程款⒊103年12月24日給付50,000元工程款
(七)黃寶珍前以104年3月3日以新店中央郵局19號存證信函,向劉桂良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請求結算工程款(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黃寶珍主張前已給付劉桂良176,000元,但系爭工程仍存多處應扣抵項目,劉桂良應返還款項或償還必要費用,另應給付逾期罰款、慰撫金,然為劉桂良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提起附帶上訴,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若干?黃寶珍請求下開扣款或償還必要費用,是否有理?⒈黃寶珍以兩造協議,請求扣抵木地板前後報價單差價18,000元,是否有理?⒉梯間活動櫃、書桌是否因實際驗收尺寸少於報價單尺寸,而應分別扣減13,000元、1,25
0元?⒊活動櫃組木作部分,是否有劉桂良應噴漆而未噴漆情形,黃寶珍請求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劉桂良償還必要費用30,000元,是否有據?㈡、黃寶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劉桂良再給付逾期罰款25,200元,是否有理?㈢、黃寶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之1、195條規定,請求劉桂良給付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㈣、附帶上訴部分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⒈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期限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25日
止,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憑(見調解卷第7頁),審以雙方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知黃寶珍曾於103年12月26日向劉桂良表明「⒈本月30號前完工,包括油漆,玻璃及水電;⒉明週六上午9點現場說明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即同意變更完工期限為
103年12月30日),後黃寶珍於104年1月3日復以LINE通訊表示「我與油漆師傅聯絡好,請他5號進場續工,預計7號完工,請你安排貼皮師傅進場,進行3樓活動櫃貼皮…桂良:1/8、1/11好日子,接下來就要等到16號了,因我媽的房子租約是15號,這樣將會超過要付租金了,因此這是最後通牒了,請務必要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黃寶珍同意系爭工程「預計於7號完工」,延展工程期限至104年1月7日完工。
⒉劉桂良對於自身未完成系爭工程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頁),然辯稱:係黃寶珍在施工期間,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圖,致原完工部分拆除重新施作,且自行要求劉桂良所委請之師傅,就追加浴室部分施工,不讓劉桂良進行其他原定工程進場施作,致劉桂良無法按進度施工,故劉桂良遲延完工係黃寶珍之故,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查,審以黃寶珍於103年12月23日向劉桂良表明「依合約於工程進度90%付款,目前木工尚未收尾,油漆,玻璃,水電收尾還沒看到,以上全部完工可請90%工程款:⒈書桌線槽未挖孔;⒉升降桌未貼皮;⒊和室板材未釘圓角;⒋冰箱上櫃未完成;⒌木工未退場,我與木工談好,以上需於今日23日完成,明日24日出工裝訂其他櫃子,所有追加櫃子材料及明天木工工資由我支付,其他請依進度進行,務必於26日前完工…木作今天收尾完畢,對我而言就算完成90%進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木作部分於103年12月23日完工退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48頁),及輔以證人 王靖皓 (即向劉桂良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下包)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向劉桂良報價時,未包含浴室部分,後來是屋主(黃寶珍)自己買材料請我們點工施作浴室內的櫃子,由屋主另外付我這部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該頁背面),可知木作部分雖於103年12月23日完工退場,承作木作之下包仍須繼續施作黃寶珍指示施工之浴室木作工項,遲至
103年12月26日始完工退場,黃寶珍在木工退場後,多次於同月26、30、31、104年1月3日催請劉桂良指示油漆、玻璃、水電進場收尾、貼皮師傅進場施工,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後於104年
3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事由,劉桂良「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完工事項經甲方(黃寶珍)催告後半個月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解除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而黃寶珍請求解消雙方契約關係之真意,非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意思,故應論此處黃寶珍之真意,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使契約關係嗣後失其效力,黃寶珍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前述約定,應論於法有據。至劉桂良自前開催告期限起至黃寶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遲未完成系爭工程,雖辯稱黃寶珍拒絕其等進場施工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酌以黃寶珍已多次積極催告劉桂良進場,難論有何拒絕劉桂良進場動機及可能,劉桂良此等置辯難認屬實,其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己,而系爭契約既經黃寶珍書面終止,黃寶珍請求結算本件工程款,核與約定相符,當認有理。
(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2,575元:⒈黃寶珍先行扣款部分:
系爭工程總價210,000元,黃寶珍主張應扣除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部分之木板由黃寶珍負擔材料費用差價18,000元(下稱18,000元扣款),及黃寶珍另給付予油漆包商16,000元費用(下稱16,000元扣款),故黃寶珍前僅給付劉桂良176,000元工程款,劉桂良則抗辯前開扣款事由,均屬無理,原審認定前開18,000元扣款為無理由(黃寶珍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16,000元扣款為有理由(劉桂良針對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認定如下:
⑴18,000元扣款:
①黃寶珍主張兩造確認將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之海島型
板材改為柚木集成實木板材,地板材料本由劉桂良提供,嗣雙方協商改由黃寶珍提供,但建材變更差價18,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扣款,然劉桂良否認雙方存在前揭協議,自當由黃寶珍就雙方存在上揭協議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②審以雙方交易過程中,劉桂良曾於103年12月4日提出報
價單,內載「項目⒈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規格/材質-海島型,合計32,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後又提出103年12月8日報價單,記載「項目⒈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規格/材質-海島型,合計50,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及雙方就103年12月8日報價單總價222,000元達成以210,000元計價共識,於報價單上總計金額處用印,堪論雙方已就103年12月8日報價單各工項內容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工項(規格/材質為海島型)確認報酬金額為50,000元,當無疑義。
③證人王靖皓(即承作系爭工程木作下包商)在原審證稱:
我承作系爭工程木作部分,該工項與原施作圖不同,格局有變更,板材也不一樣,劉桂良原先要求我照設計圖施工,原本對劉桂良的估價是海島型板材,後來屋主(黃寶珍)比較喜歡自己買的板材,但我的報價是針對劉桂良,沒有因為換成業主的板材而有變更報價,又因為板材不同,我進場施工後,從9宮格變成11宮格,有做一些拆除、變更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核與劉桂良敘及前開報價單中該工項金額變更原因,係原設計9宮格可掀起方式,後來圖面設計、現場施作都變成11宮格,即周圍亦可掀蓋,報價始更改為50,000元等語,及劉桂良提出變更前後之設計圖面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60頁),黃寶珍亦不否認該工項後續施工確實更改為11宮格,亦徵劉桂良所稱變更該工項報價係因施作方式變更所致等語為可信,故雙方係因將9宮格改為11宮格始變更報價,與工項約定材質無涉,此工項材質始終約定為海島型木地板等節,應堪認定。
④至黃寶珍以自身於103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中指示「
木地板面材用集成柚木(推油)」(見原審卷第52頁)佐證雙方存在前揭協議內容。但查,雙方103年12月8日締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既明載該工項之木板材質為海島型木板,並用印於報價單上,自當以該紙報價單內容認定兩造締約合致內容,無由以黃寶珍上揭單方寄發電子郵件,逕論為約定工項內容,黃寶珍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輔證「劉桂良同意由黃寶珍提供集成柚木板材,差價18,000元自工程款內扣抵」之事實存在,黃寶珍請求系爭工程總價應扣抵此部分板材變更18,000元差價,即無可取。
⑵16,000元扣款:
黃寶珍主張其為劉桂良支付16,000元予劉桂良之油漆下包商,此部分金額應由工程款中扣抵,有油漆下包商簽收款項之收據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此部分亦為劉桂良所不爭執,但劉桂良抗辯:雙方約定之油漆範圍僅施工裝潢設施,黃寶珍卻要求整間屋內所有牆壁皆須進行油漆工程,故黃寶珍應自行負擔非屬原定工程範圍之油漆費用云云,然而,證人 林傳士 (即承包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之下包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原先門片噴漆、牆面修補、和室地板邊緣重新上漆、廚房門框、門片上漆,油漆快要完工時,黃寶珍有一直要求我幫他補漆,因為他的房子也不大,他又一直要求補東補西,所以我就全部刷一次,省得麻煩,我原本就跟劉桂良報價32,000元,後來,劉桂良給我16,000元,其餘16,000元劉桂良要我去跟黃寶珍收,黃寶珍有給我1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可知證人林傳士雖於油漆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因黃寶珍要求將系爭房屋全部進行補漆,然並未因此向劉桂良提高報價,或有索取高於原先報價金額情形,故劉桂良抗辯黃寶珍要求油漆所有牆面致生額外費用予證人林傳士云云,應無可採,黃寶珍既為劉桂良給付16,000元予油漆下包商,黃寶珍主張此費用應由本件工程款扣抵,應屬有理。
⒉黃寶珍主張工程施工瑕疵扣款:
⑴梯間活動櫃、書桌短作之瑕疵;
黃寶珍主張梯間活動櫃驗收後尚不足2尺,依每尺單價6,
500元,應扣減13,000元;書桌部分驗收後尚不足0.5尺,依每尺單價2,500元,應扣減1,250元等情,為劉桂良所否認,且抗辯系爭工程事實上尚未完工,黃寶珍自行驗收,核與雙方約定不符。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欲以工作物存在瑕疵而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當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為請求,先予敘明。
②黃寶珍針對劉桂良就此等工項施作短少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甚自承確實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劉桂良進行修補,而自身驗收當下是依平面圖驗收,事後才驚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故難論此部分確實存在黃寶珍所言瑕疵,黃寶珍復無定相當期限告知前開瑕疵情形,請求劉桂良修補瑕疵,揆以前開法條說明,則難論黃寶珍得請求劉桂良減少報酬,是黃寶珍就此部分請求扣減前開金額,應屬無理。
⑵活動櫃木作部分應噴漆而未噴漆瑕疵:
黃寶珍主張劉桂良就活動櫃木作部分,有應噴漆而未噴漆瑕疵,故劉桂良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30,000元乙節,為劉桂良所否認,抗辯黃寶珍將原活動櫃「活動式」設計,要求變更為「固定式」,噴漆作業將對工作物品質造成重大瑕疵及影響,故須改採其他方式為之,將衍生其他費用,黃寶珍不同意支付,卻執意要求劉桂良變更,且以噴漆方式之,劉桂良無法依黃寶珍指示而為,而此等無法實施噴漆結果,既係黃寶珍單方變更設計所致,則難論此部分工作存在瑕疵或有違反約定情形,另黃寶珍僅要求發包承商估價費用,並未實際委請他人施作,未支出費用,自無損失。經查,黃寶珍雖就油漆部分工項,有多次催告劉桂良進場施工(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然未見此部分油漆工程催告施工,係針對活動櫃木作部分,則難論黃寶珍已經指明瑕疵情形,定期催告劉桂良進行修補,況黃寶珍所稱自身已支出必要修補費用乙節,雖提出永峰油漆行估價單
1紙為憑(估價金額共計90,000元),然此僅係「估價」費用,難論黃寶珍已實際僱工修補、支出如上費用,故黃寶珍依照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劉桂良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0,000元,難論有據。
⑶噴砂玻璃未施工之瑕疵:
黃寶珍主張噴砂玻璃部分並未安裝乙節,為劉桂良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但抗辯劉桂良已經委請廠商至現場丈量、施作完成,係因黃寶珍以逾越工期而拒絕給付「烤漆玻璃」追加款,始致該工項未完成安裝,無從歸責劉桂良,劉桂良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證人 龔騰立 (即受劉桂良指示承攬施作玻璃之下包廠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有受劉桂良之託,承包系爭工程中玻璃工程,且至業主即黃寶珍房屋丈量噴砂、烤漆玻璃,先丈量現場情形後再視工作場所、數量及選材內容進行報價,是向劉桂良報價,噴砂加烤漆大概1萬多元,當時已經將要安裝的玻璃裁切製作完成,要到現場安裝時,劉桂良要求我直接向業主黃寶珍收錢,我打電話給業主說,要收到錢才願意進場,但是業主說他已經將錢交給劉桂良,要我向劉桂良收錢,我擔心會收不到錢,所以1月10日之後就沒有進場施作,劉桂良也沒有打電話叫我進場,後來業主在2月26日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與劉桂良解除契約,要我過去丈量,我有過去丈量及報價,但黃寶珍沒有再叫我過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可知證人龔騰立之所以未進場施作玻璃,係因其定作人即劉桂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反要求業主即黃寶珍先行墊付承攬報酬,證人龔騰立係與劉桂良締結承攬契約,非黃寶珍,黃寶珍實無為劉桂良墊付下包承攬報酬義務,劉桂良據而指稱黃寶珍不願付款、拒絕下包進場施作云云,自無可採,而劉桂良既未施作此部分工項,即無由請領此部分款項,審以系爭契約、報價單中此工項金額為31,500元,按雙方約定總價折讓比例計算(即原報價單約定工項加總為222,000元,雙方以210,000元計價,以95折計算),此部分工項應扣減29,925元【計算式:31,50095%=2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並非有理。
⑷插座移位未完成之瑕疵:
黃寶珍主張劉桂良並未完成插座移位工項,故應扣減報價6,000元之一半費用,然為劉桂良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插座移位均已完成施作,係黃寶珍拒絕劉桂良完成將插座外殼鎖上螺絲收尾工作,始致該工項尚未完成,黃寶珍既未定期催告劉桂良進行修補,此部分減少報酬請求,則難認有據云云。經查,黃寶珍針對此部分瑕疵,雖提出插座移位實拍照片輔證(見原審卷第56頁),然觀以此份照片,應可知劉桂良確實有完成插座移位工作,僅收尾工作尚未進行,審以黃寶珍確實於103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方式定期要求劉桂良於同月30日前完工,包括油漆、玻璃及水電部分(見原審卷第49頁,水電工程即「插座移位」工項,見調解卷第14頁報價單),顯已定期催告劉桂良修繕瑕疵,劉桂良未依限修繕此部分完畢,黃寶珍請求減少價金,應論有理,惟審以此工項僅收尾工作尚未完成,故論應扣減金額為該工項6,000元(5處,單價1,200元)四分之一,即1,500元費用為合理,並酌以前開契約折讓比例(以95折計算),認此部分工項應扣減1,425元【計算式:1,50095%=1,425】,逾該範圍,應無可許。
⒊從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000元,黃寶珍主張扣款
架高木地板含收納9宮格部分木板差價1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扣款給付油漆下包商之16,000元,應屬有理,另就施工瑕疵扣款部分,梯間活動櫃、書桌短作、活動櫃木作部分應噴漆而未噴漆之瑕疵扣款,均屬無理,噴砂玻璃未施作扣款29,925元、插座移位未完成扣款1,425元為有理由,工程結算金額為162,650元【計算式:210,000-16,000-29,925-1,425=162,650】,劉桂良前已受領176,000元,已溢領13,350元,應返還黃寶珍(計算式:
176,000-162,650=13,350)。
(三)逾期罰款: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劉桂良)未依完工日
期完工,則甲方(即黃寶珍)有權向乙方扣本案工程款,每日為工程款百分之2(見調解卷第10頁)」等內容,本院前開認定黃寶珍曾同意延展工程期限至104年1月7日完工,且於木工退場後,多次於同月26、30、31、104年
1月3日催劉桂良指示油漆、玻璃、水電進場收尾、貼皮師傅進場施工,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劉桂良未予置理,黃寶珍後以劉桂良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完工事項,達催告後半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104年3月3日終止契約、要求結算工程款,均於法有據,如前所述,故劉桂良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04年1月7日完工,黃寶珍即得請求前開逾期扣款。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前開約定逾期完工扣款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有前開規定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履約情形、劉桂良違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劉桂良已履約程度,及黃寶珍實際所受損害,認前開約定一概以每日按工程款
2%扣款,劉桂良負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故審以前開各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每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故以黃寶珍請求劉桂良給付80日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總額為16,800元(計算式:210,0001/1,00080=1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四)慰撫金:黃寶珍主張劉桂良未施作完畢,且木心板散發出甲醛有毒物質,即使門窗開啟,該氣味仍無法短期完全逸散,致黃寶珍人自104年5月起即出現鼻黏膜受有損害、打噴嚏、流鼻水等過敏症狀,且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劉桂良應就黃寶珍居家生活、身心健康受創給付50,000元慰撫金。然而,此等醫療單據係黃寶珍之訴訟代理人羅福壽看診單據,難論黃寶珍自身健康亦受有影響,而就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鼻過敏、流鼻水、打噴嚏、鼻塞」、「鼻出血、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否係接觸甲醛氣體表現之症狀,尚乏佐證,自難據為黃寶珍前開主張之證明,故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難認可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2,650元,劉桂良前已受領176,000元,應返還黃寶珍13,350元,加計前揭准許之逾期罰款16,800元,黃寶珍請求劉桂良給付30,1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3,350+16,800=30,15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寶珍請求劉桂良給付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劉桂良,見調解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黃寶珍請求劉桂良給付30,15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寶珍之請求,核無違誤,黃寶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逾越前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寶珍勝訴判決,尚有未洽,劉桂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寶珍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劉桂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屬無理,當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寶珍上訴為無理由,劉桂良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