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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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肆伍伍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鄒靖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經減刑為4月、7月、3月15日並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至97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福星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東一街口,為警發現鄒靖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徵得鄒靖國之同意搜索其機車置物箱及身體,當場扣得鄒靖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92公克;檢品編號1:B0000000;驗餘淨重:0.62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3公克;檢品編號2:B0000000;驗餘淨重:1.4558公克),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為1.02公克、2.02公克;檢品編號3:B0000000;驗餘淨重:0.6085公克;檢品編號4:
B0000000;驗餘淨重:1.518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鄒靖國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本院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04年9月6日警員職位報告1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25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1頁)、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伊透過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綽號「 阿良 」之男子介紹,而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妹」、「阿妹仔」之女子購買(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良」、「阿妹」、「阿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檢品編號2:B0000000;驗餘淨重:1.45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品編號1:B0000000;驗餘淨重:0.6281公克、檢品編號3:B0000000;驗餘淨重:0.6085公克;檢品編號4:B0000000;驗餘淨重:1.51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5公克),經鑑驗後,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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