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壽美
陳美珠 陳美華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許茹嬡 律師再審被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高瑞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父母 陳沼濤陳王品 於民國63年間,與 張貽隆呂詹金桂 等家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74、2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陳王品名下。陳王品於74年7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陳沼濤、兩造、 陳世鎮陳世上 )於77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陳沼濤與張貽隆、呂詹金桂等家族達成歸還其等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88年9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簽署協議書。然陳沼濤並未依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即依各1/8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貽隆與呂詹金桂家族,竟以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 ,致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陳壽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陳美華、陳麗美;將系爭2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000移轉登記予陳麗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予陳壽美、再審原告陳美珠。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沼濤與張貽隆、呂詹金桂家族共同出資購買,購入即借名登記在陳王品名下,陳王品去世後,再由陳沼濤再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名下為由,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兩造與陳沼濤間並無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與本件訟爭之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陳沼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000移轉登記予陳壽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移轉登記予陳美華、陳麗美;將系爭28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000移轉登記予陳麗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予陳壽美、陳美珠。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同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兩造與陳沼濤間並無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另案與本件訟爭之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陳沼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陳沼濤生前將其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配偶
陳王品或子女之名下乙節,業經證人陳世上、 鄒瑞隆 (即為陳沼濤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於原一審法院證述綦詳;並佐以陳壽美、陳麗美於另案一審法院中分別自陳:「我的身分證等文件都放在家裡,父親購買不動產,須用的文件他會自己拿去用。...」等語,與卷附簽收清單顯示,直至陳沼濤死亡,再審原告與陳世鎮、陳世上始自再審被告處取回原由陳沼濤代為保管之印鑑章、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互核一致,且參以再審原告迄陳沼濤死亡後,經查詢方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節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沼濤出資購買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7年10月7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在陳沼濤、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再審原告仍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均交由陳沼濤使用為由,認定兩造與陳沼濤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最高法院卷第54至56頁原確定判決㈠㈡所示)。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既係就前開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係屬陳沼濤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登記在兩造名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乃陳沼濤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所致。故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之移轉處分,均係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陳沼濤所決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範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基於另案(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
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相同之協議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 張偉森 、呂詹金桂之手續;且當事人及重要爭點均與本件相同,因而認定該案之重要爭點:「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但於其生前仍有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前對徵詢或告知各登記名義人,無非出於尊重、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且對陳沼濤所為管理及處分,亦從未過問,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爭點效」,見最高法院卷第57至5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㈣所示),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兩造與陳沼濤間並無成立新的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且再審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另案與本件訟爭之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陳沼濤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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