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6號、105年度執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170日),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之總和(即拘役70日+拘役10日+拘役70日=拘役150日),且多數拘役,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並應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受刑人蔡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19521號│字第19521號│偵字第59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655號│1655號│1982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655號│1655號│1982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9號(編號1、2│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應執行拘役70日)│字第3077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6日│104年3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333號│字第233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950號│1950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950號│1950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51號(編號4、5││││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