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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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07號、第2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於104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柏和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從隔壁空屋翻牆進入,再自該空屋與前開住宅之共同壁爬上前開住宅1樓雨遮,從雨遮爬上該住宅2樓主臥室陽台,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之方式破壞陽台落地窗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項鍊3條、金戒指2枚及鑽石戒指1枚,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前開金戒指及鑽石戒指攜往跳蚤市場變賣。嗣經王柏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
16分許,未經 沈盈宏 之同意,以自沈盈宏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之圍牆翻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庭院內,嗣因聽聞屋內有聲音,擔心被發覺旋即從大門逃逸。為警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前,發現陳文祥翻牆侵入沈盈宏之住宅,又自該住宅大門離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㈠犯行所用之布質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王柏和、沈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0007號,下稱偵1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10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105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見警1卷第2頁正反面、偵1卷第16至16頁反面、本院104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1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105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告訴人沈盈宏之警詢筆錄(見警2卷4至4頁反面)、104年7月14日查獲照片2張(見警1卷第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3張(見警1第7至16頁反面)、住宅監視器位置圖1紙(見警1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1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第1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3張(見警2卷第5至13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2卷第1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卷第20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104年度保管字第3034號;見104年度偵字第20008號,下稱:偵2卷,第1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從隔壁空屋翻牆進入王柏和上開住宅,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之方式破壞陽台落地窗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文祥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王柏和之財產法益,並對告訴人王柏和居住自由及隱私保障之侵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自屬不該;另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柏和、沈盈宏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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