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應有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訴人 陳壽美
陳美華 陳麗美 陳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謝茹嬡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二致(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自始即以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其餘條文則是在說明其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泛稱倘上訴人有追加請求權,其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沼濤陳王品 為兩造父母,於民國63年間,與訴外人 張貽隆呂詹金桂 之家族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08-5、408-6、408-7、410、410-1、411、411-1、414-1、419-1等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各1/2、1/4、1/4,並將之登記在陳王品名下。陳王品於74年7月23日死亡後,該等土地於77年10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王品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沼濤與兩造、訴外人 陳世鎮陳世上 等7名子女所有。84年間,因市地重劃之故,該等土地改分配為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280-1(下稱系爭280-1地號土地,與系爭2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352地號土地,兩造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03/20000。嗣張貽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偉森 、呂詹金桂為取回原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張偉森、訴外人 呂柏宗 與陳沼濤分別擔任各家族之全權代理人,於88年9月18日、88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歸還事宜。詎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歸還時,未由陳王品之各繼承人依繼承陳王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8,平均分擔該陳王品所遺債務,而是以移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因陳沼濤已於96年1月3日死亡,其債務由兩造與陳世鎮、陳世上繼承,陳世鎮、陳世上對於應分擔陳王品之債務未有爭執,僅被上訴人拒絕償還。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欄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沼濤生前購買之不動產,皆是借名登記在配偶陳王品與子女即兩造、陳世鎮、陳世上等家人名下,兩造為配合陳沼濤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尚將印鑑章、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陳沼濤保管,授權陳沼濤使用,由陳沼濤自行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系爭土地亦是由陳沼濤出資,與張貽隆、呂詹金桂於63年間共同購置,借名登記在陳王品名下,故系爭土地於74年7月23日陳王品死亡時,形式上雖有辦理繼承登記,實質權利仍屬陳沼濤所有,只是部分改成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名下。陳沼濤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按照與張偉森、呂詹金桂之約定,指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呂詹金桂家族之人,本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此參陳沼濤與張貽隆、呂詹金桂於同一時期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樣於陳王品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改登記在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同樣由陳沼濤於88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家族之人,經上訴人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理由及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復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足以佐證。該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基本事實均相同,就此借名登記之共通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壽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美華、陳麗美;將系爭2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9/2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麗美、應有部分各1909/14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壽美、陳美珠。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2、14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陳沼濤、陳王品為兩造父母。
(二)陳沼濤或陳王品於63年間,與張貽隆及呂詹金桂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08-5、408-6、408-7、410、410-1、411、411-1、414-1、419-1等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各1/2、1/4、1/4,並將之登記在陳王品名下。
(三)陳王品於74年7月23日死亡,該等土地於77年10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陳王品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等7名子女名下。
(四)84年間,因市地重劃之故,該等土地改分配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03/20000。
(五)張貽隆之繼承人張偉森、呂詹金桂為取回原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張偉森、呂柏宗與陳沼濤分別擔任各家族之全權代理人,於88年9月18日、88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歸還事宜,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實際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六)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陳沼濤之繼承人為兩造、陳世鎮、陳世上。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出資購入,形式上雖先後登記在陳王品或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實際上係由陳沼濤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出資購入,形式上雖先後登記在陳王品或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實際上係由陳沼濤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陳沼濤與張貽隆、呂詹金桂所買(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反面),陳沼濤生前購買之不動產未登記在自己名下,有些登記在子女名下,有些登記在配偶名下(見原審卷㈠第413頁),陳沼濤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與陳沼濤同住之被上訴人統一繳納(見原審卷㈠第415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即長期協助陳沼濤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 鄒瑞隆 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些不動產雖然名義上並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的,他的家人沒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所以都是陳沼濤來找我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我在辦理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他的子女,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他的,他要給誰就給誰」(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等語綦詳。而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審理時,亦分別自承:「父親以我的名字買了光復北路兩間房子及基地,還有……,資金都是父親出的」、「我的身分證等文件都放在家裡,父親購買不動產,須用的文件他會自己拿去用……」(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及「我名下有光復北路兩間房地……買這些不動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出的,這些房地都非自用而是出租給他人,租金我父親收取後會存到以我名義開的帳戶,帳戶裡的錢拿來繳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反面),與卷附之簽收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6至33頁)顯示,直至陳沼濤死亡,上訴人及陳世鎮、陳世上始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原由陳沼濤代為保管之印鑑章、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互核一致,足佐證人鄒瑞隆之證詞為真。參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上訴人表示迄陳沼濤死亡後,經過查詢,方知移轉登記細節(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顯未參與,且長期未予聞問。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確是由陳沼濤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
(二)陳沼濤於死亡前,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乃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資料為必要。陳沼濤購入系爭土地後,先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王品或兩造、陳世鎮、陳世上等家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已認定如前。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之移轉處分,係陳沼濤自行決定,則有後述證據可以佐證(事實及理由五(三)之論述參照),核與首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悉相吻合。而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陳王品之繼承人即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名下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兩造及陳世鎮、陳世上均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有陳沼濤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78頁)所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既將陳沼濤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且將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陳沼濤使用,使陳沼濤得以管理、使用、處分該等土地,堪認陳沼濤與上訴人就該等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要旨參照),或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應承認其效力。
(三)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之移轉處分,係陳沼濤自行決定:
兩造不爭執張偉森、呂詹金桂為取回原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張偉森、呂柏宗與陳沼濤分別擔任各家族之全權代理人,於88年9月18日、88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歸還事宜,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並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62-1頁)。觀之各該協議書第
7條皆明文:「甲、乙雙方產權登記之權利,義務人名義由雙方自行指定」,第8條另約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委託代書鄒瑞隆辦理,此與前述證人鄒瑞隆所證其係依陳沼濤之意思辦理相關手續之證詞,及證人張偉森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跟陳沼濤談的,不是一次就談好。跟陳世錦的部分,是跟陳沼濤談好後,由陳世錦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
8反面至279頁)相互以參,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依陳沼濤之指示,聯繫鄒瑞隆代書,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應可採信。蓋上訴人亦陳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係被上訴人與代書一同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審酌鄒瑞隆與陳沼濤長期合作,與兩造未見有何特別情誼,尚無故意違反陳沼濤意願而任意偏頗一方之理,兼衡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經登記,且涉及相關稅賦之負擔,倘移轉之比例與陳沼濤意思不同,陳沼濤當可輕易察覺,實無可能長時間未加置理。是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範圍,自是陳沼濤自行決定無訛。
(四)他案確定判決就與本件共通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陳沼濤與張貽隆、呂詹金桂於同一時期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樣於陳王品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改登記在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同樣由陳沼濤於88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家族之人,經上訴人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理由及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本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復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業已提出各該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72頁、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可信為真。將該案判決內容與本件兩造之攻防相對照,尚可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本於相同之協議書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5、58、61頁),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手續。兩造俱為該案之當事人,爭點相同,而該案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已認該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應受該案認定:「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但於其生前仍有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前對徵詢或告知各登記名義人,無非出於尊重、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且對陳沼濤所為管理及處分,亦從未過問,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拘束(見本院卷㈠第161反面至162頁)。
(五)上訴人之各項辯解,並不可採: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沼濤與陳王品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與本院依據證人鄒瑞隆、陳世上之證詞,參酌陳王品死亡後長達20餘年之時間,均由陳沼濤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所為前揭論述,顯然相違,無從否定陳沼濤與其家人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徒憑證人鄒瑞隆、張偉森等人之片段說詞,指摘證人係主觀臆測,或以之為不同推論(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亦無足取,蓋證人鄒瑞隆就陳沼濤將其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家人名下之說法,甚為明確,此乃基於其與陳沼濤之長期互動觀察所得知,縱其不知道陳沼濤之資金來源、生前是否預先將不動產分配給子女等事,甚至表示部分意見係主觀認知,均無礙其證言之憑信性,難以指為證詞矛盾;而證人張偉森證稱陳沼濤是陳家的全權代理人,綜觀前後文,僅是表達陳沼濤有處理之權限,非謂陳沼濤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不應以詞害意。上訴人另依證人陳世上之證言,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比例不同,若是由陳沼濤安排指示,不會有如此無邏輯之移轉方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然陳沼濤如何為此決定,可能原因甚多,非外人得以揣斷,陳世上表示依其認知,陳沼濤不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比例,核與陳沼濤直至96年死亡時,未就其子女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調整,不相符合,不足反推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是被上訴人擅自所為。至上訴人謂若認系爭土地是陳沼濤借名登記在陳王品名下,因借名登記之客體涉及農地,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且陳王品死亡時,與陳沼濤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依民法第274條、第344條等規定,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故陳沼濤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云云,就前者而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沼濤借名登記之目的為何,況此應是涉及陳沼濤、張貽隆、呂詹金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王品名下之效力問題,與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成立在後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面或有關連,法律面屬不同契約,不應混為一談,就後者而論,被上訴人係抗辯陳王品死亡後,陳沼濤與兩造、陳世鎮、陳世上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王品與陳沼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無礙本件認定,所云陳沼濤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推論,則是出於對民法第274條、第344條規定之錯誤解釋,皆無可採。
(六)陳沼濤得自由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是陳沼濤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沼濤自得予以處分,處分後剩餘之財產,始有預作財產分配之問題。因此,上訴人將陳沼濤借名登記之財產,指為陳王品之財產,進而認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歸還時,未由陳王品之各繼承人依繼承陳王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8,平均分擔該陳王品所遺債務,而是以移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返還上訴人如聲明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殊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5日及88年12月24日歸還張偉森、呂詹金桂或其等之家人時,應由陳王品之各繼承人依繼承陳王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8,平均分擔該陳王品所遺債務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本係陳沼濤借名登記在陳王品或兩造、陳世鎮、陳世上等家人名下,陳沼濤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本院應受相關確定判決就共通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等情,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遭移轉應有部分對照表):
┌───┬───────────────┬───────────────┐││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遭移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274地號土地│280-1地號土地│274地號土地│280-1地號土地│├───┼───────┼───────┼───────┼───────┤│陳壽美│2303/20000│2303/20000│2303/20000│1909/20000│├───┼───────┼───────┼───────┼───────┤│陳美華│2303/20000│2303/20000│1909/20000│無│├───┼───────┼───────┼───────┼───────┤│陳麗美│2303/20000│2303/20000│1909/20000│2303/20000│├───┼───────┼───────┼───────┼───────┤│陳美珠│2303/20000│2303/20000│無│1909/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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