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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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銘璋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黃銘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98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至90年8月7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
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6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臺上字第5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8月(共2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所犯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14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罪)、8月(共2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最高法院以97年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14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10
4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14日)。上開第1、2、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1案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2、3案,並於10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9月12日(假釋時第1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第10、17行「玻璃球」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上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第1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14日,而被告係於103年9月4日始假釋出監,堪認被告假釋時其中第1案各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於97年5月14日所犯)時間已近7年(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成癮性不高,且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玻璃球因破掉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豐 」之人購買,並指出綽號「阿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偵卷第27至28頁),惟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所稱之「阿豐」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月7日中檢秀子104蒞8201字第00239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開審易卷),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阿豐」之男子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告黃銘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6月確定,嗣於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
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附近之車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可認黃銘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有駕駛車輛行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嗣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近
環中東路附近之車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可認黃銘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有駕駛車輛行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嗣於104年5月20日上午
9時45分許,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銘璋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銘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各2份(即本署104年5月6日上午9時22分許及
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之採尿紀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黃銘璋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阿豐」之人,現正積極偵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