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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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軒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1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治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多車追撞或車毀人亡或之重大交通事故」,應更正為「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多車追撞或車毀人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二)第2至3「竟另行起意而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周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治軒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時、地,以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停方式,在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上開車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以前揭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 李明芳 所駕駛車輛之行進,致使告訴人不得不減速煞停,顯係妨害告訴人李明芳之行車權利。是核被告周治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時間,接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以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煞停方式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交通往來之安全及妨害告訴人李明芳之行車權利,應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在高速公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持玩具手槍恐嚇對方停車,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依刑事訴訟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明芳開窗比手勢要求周治軒注意,即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內為前述犯行,迫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減速煞停,其行為對於在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並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且明知係自己主動攻擊、挑釁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告訴人只採取迴避之動作(此觀偵卷第30至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即明),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手持球棒;伊怕告訴人是黑道會拿槍云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已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15號被告周治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6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治軒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152公里至160公里處南向直行,因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驚嚇於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之李明芳,李明芳乃開窗比手勢要求周治軒注意。詎周治軒認遭挑釁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處係車流順暢、正常時速達90至100公里之高速公路,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多車追撞或車毀人亡或之重大交通事故,竟為下列犯行:
(一)周治軒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自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切換車道之強暴方式,逼使當時行駛在中內車道之李明芳被迫向右切入中外車道內(此時該路段同方向共有4線車道); 嗣李明芳 向左方切回中內車道後,周治軒復行自內側車道向右方變換車道而進入中內車道,並在駛至李明芳車輛前方後突然踩煞車,以此強暴方式致李明芳被迫減速,周治軒並以上揭突然變換車道及煞車之方式致生行車往來之危險。然李明芳不欲與周治軒發生爭執,乃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超越周治軒之車輛而遠離周治軒。
(二)詎周治軒仍不罷休,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恰好再次接近李明芳之車輛後,竟另行起意而接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突然自中線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該路段同方向共有3線車道),切換車道時後車輪並貼緊李明芳車輛之引擎蓋右方,並於切換車道後馬上煞車減速,以此強暴方式使李明芳車輛被迫減速,並致生行車往來之危險。然李明芳仍先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以遠離周治軒並避免衝突,未料周治軒竟復行突然自內線車道向右方連續切換2個車道,並復以後車輪貼緊李明芳車輛引擎蓋左方之方式,突然向右切入李明芳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致李明芳被迫減速並向右閃避而駛入路肩,並致生行車往來之危險。嗣李明芳將車輛停靠於路肩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明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治軒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以切換車道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李明芳車輛變換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伊趕時間,告訴人一直追伊,伊只是想讓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對伊按喇叭,伊車速降低,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沒有想要逃跑;伊看到告訴人伸手到後座拿東西,伊嚇到以為告訴人是黑道要拿槍,所以伊就逃跑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10張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照片6張存卷可佐。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駕車追伊,伊是想要告訴人車輛停下來云云,然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遭受被告逼車後,一直變換車道或加速離開而遠離並迴避衝突,並無衝撞或攻擊被告車輛之行為,反而係被告一再加速挑釁、逼車,被告辯稱其舉動係讓告訴人知道伊沒有想要逃跑、或係自己受告訴人驚嚇因而逼車云云,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其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而依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2段接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車內3人及眾多用路人之安全,在時速高達90、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數次危險駕駛而逼車,所生危險重大;且明知係自己主動攻擊、挑釁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告訴人對其犯行均採取迴避之動作,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一再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黑道、伊只是在逃跑、伊是想要和告訴人談一下云云而意圖塑造自己為被害人之形象,顯見被告犯後仍未能自省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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