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1
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呂朝楓之刑事前案部分應予刪除,第13行「 姚詠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素英 」,另第15至20行關於被告之查獲情形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有神像羽冠2支,乃詢問來源,呂朝楓在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起獲其所竊取之神像及前往其變賣金牌、金筆之玉臺銀樓查察,呂朝楓並以前揭變賣之價款向陳素英之子姚詠仁贖回上揭竊得之金牌2面及金筆1支,嗣由姚詠仁交予警方(均已發還予大同佛道院靈修協會理事長 林秀蓉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即玉臺銀樓負責人陳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現場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有神像羽冠2支,經詢問被告該羽冠來源,被告即主動坦承該羽冠為其同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同佛道院竊取乙尊神像而來,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起獲其所竊取之神像及前往其變賣金牌、金筆之玉臺銀樓查察,有員警職務報告即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8頁),則被告既於其所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承辦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第4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復與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即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對於本案不用到院表示意見,也不要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呂朝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04年10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同佛道院」旁,見該佛道院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側門進入該佛道院,徒手竊取該佛道院內之神像1尊(含羽冠2支)、金牌2面、金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裝有現金總計7000元之紅包70包得手,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後持前揭竊得之金牌2面及金筆1支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玉臺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姚詠仁,得款1萬7650元,而其竊得紅包內之7000元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經該佛道院靈修協會理事長林秀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口,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呂朝楓,扣得竊得之神像1尊(含羽冠2支),呂朝楓並以前揭變賣之價款向姚詠仁贖回上揭竊得之金牌2面及金筆1支,嗣由姚詠仁交予警方(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姚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牌2面、金筆1支及扣案之神像1尊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佛道院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及玉臺銀樓收購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