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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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達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文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三十九罪)│(共十一罪)│(共五罪)│├────────┼────────────┼────────────┼────────────┤│犯罪日期│102.03.23、│102.03.23、102.03.28、│102.03.26、102.04.29、│││102.03.26(3次)、│102.03.29、102.04.02、│102.04.30、102.05.07、│││102.03.28、102.03.29、│102.04.19、102.04.25、│102.05.26│││102.04.02、│102.05.02、102.05.09、││││102.04.19、102.04.25、│102.07.16、102.07.18、││││102.04.29(5次)、│102.07.21││││102.04.30(2次)、│││││102.05.02、│││││102.05.07(4次)、│││││102.05.09│││││102.05.24(11次)、│││││102.05.26(3次)、│││││102.07.16、102.07.18、│││││102.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1月19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1262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徒刑8月)││備註│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5.2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9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號(編號2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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