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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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星諺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被上訴人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勁聯數位廣告
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潤浩 訴訟代理人 李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網站優化平台架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建置上訴人官方網站及SEO全站優化執行,約定建置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892,500元(含5%營業稅)。分4期給付,第1期「訂金」446,250元(即總價之50%),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完成「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25日前給付223,125元(即總價之25%);第3期完成「後台打版模組建置」,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5日前給付178,500元(即總價之20%);第4期完成「驗收上線」,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25日給付44,625元(即總價之5%)。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3期工作,惟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446,250元及第2期款項223,125元,共計669,375元,第3期及第4期款項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履行,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項178,5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期間為102年3月1日至102年6月1日,約定上訴人將網站美工相關設計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執行建置。
惟上訴人將自行美工設計網站首頁版型PSD檔於102年3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後未久,即因合作爭議,以Line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暫停網站對大家都是好的事,如果你有誠意解決,後續仍然有機會合作,也不排除將整個架構規劃好好談過」、「合約暫停或中止這塊我會委任律師幫我處理」、「費用部分我想拿回,合約重新談,找到平衡點,這樣合作才會愉快」等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3月26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合約爭議,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拒絕出席解決。綜觀前揭簡訊全文,上訴人早已認為雙方無法繼續合作,才有費用拿回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有收到被證2簡訊,我有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契約只能終止第4階段,因為第3階段我已經做好,我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告知上訴人負責窗口 呂宗勳 即上訴人公司美工設計師……我當天回信告訴上訴人說是不可能終止契約,一切按照合約走……」,可知被上訴人亦清楚認識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對於契約當事人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認定,顯有悖於契約當事人之認事及經驗法則。是以,系爭契約在102年3月26日經上訴人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庭時已自認,雖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終止,但不妨礙上訴人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應認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上訴人終止。
㈡網站建置順序是前台視覺要先做出美工設計PSD檔,再將該
前台美工設計進行切版撰寫程式,如此前台視覺模組才完成,接著後台模組部分,則依做好之前台設計配置圖去進行後台模組,故前台模組未完成前,無法進行後台模組建置。因上訴人不具備專業切版能力,前台視覺模組一直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等待上訴人完成前台視覺模組後始得執行專案,在上訴人無法完成前台視覺模組前提下,被上訴人從何完成後台模組?況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才交付前台視覺美工設計PSD檔予被上訴人,雙方當時仍就前台切版應由何人處理未定,被上訴人如何於同日完成後台模組建置?被上訴人何以未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後即行提出?卻延宕至103年9月才提出,且與原審認定「證人呂宗勳證述102年2月底離職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2、3期之程式設計」,亦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所謂已於102年3月22日完成網站建置云云,無疑係臨訟砌辭,要無可採。系爭契約僅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前台風格美工設計,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負責協力前台切版撰寫產生CCS程式,而前台CCS程式設計需具備專業撰寫程式能力,並非一般視覺美術設計人員能力所及,此既為被上訴人專業領域範圍,必然清楚知悉前台需經切版撰寫CCS程式此一過程,尤以一般網站建置合約慣例是將前、後台統一交由網站建置公司處理。系爭契約既有別於一般網站建置合約,而由定作人協力先將美工設計完成,則按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情況,自難認合約未明訂之情況下,定作人應知悉前台尚需經切版作業,甚至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擴及於專業之前台切版撰寫產生CCS程式。雙方亦因上述爭執,在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製作「CC
S程式語言設計圖檔」,而上訴人根本無撰寫CCS程式能力的情況下,不得不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迄今仍未受領工作物,被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契約約
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為完成之意思表示或任何通知驗收之訊息,且未曾向上訴人為任何進度之報告、討論。被上訴人與呂宗勳點交是「第二階段後台架構確認的樹狀圖」,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第三階段後台模組,更非原證3之光碟所見內容,在進入本件訴訟前,原證3光碟內容之後台模組,上訴人及呂宗勳皆自始至終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交付第三階段後台模組,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第3期關於後台程式設計工作,並已交付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呂宗勳進行測試」,此與證人呂宗勳證述相違,原審認定事實顯由違反證據法則。原證3後台模組內出現之資料皆是訴外人「比菲利」醫美診所後台資料,與上訴人診所毫無關係。且原證3後台模組完全未見上訴人「雅美姬網站內容規畫」需求於首頁上方指定「MAP」、「LANGUAGE(下拉選單)」之內容;未見於「雅美姬網站內容規畫」需求於主選項BAR(B1區)、子選項(B2區)應有「品牌精神」、「優惠方案」、「醫美商品(連外)」之內容;未見於「雅美姬網站內容規畫」需求於網站左邊區塊之服務項目區BAR(C1區)、子選項(C2區)應有「頂級雷射中心」、「微整美學中心」、「曲線精雕中心」之內容;未見「雅美姬網站內容規畫」需求於獎狀證照(G區)應有「獎狀證照連結BANNER」之內容;未見於網站底部區(P區)應有「求才資訊」、「異業合作」之內容,且上訴人「雅美姬網站內容規畫」需求中,根本未規畫「版權宣告」、「熱門影片」、「術後護理」,故原證3後台模組有多項與上訴人需求不符,被上訴人隨意以其他醫美診所之後台模組改成上訴人需求之後台模組蒙混。原證3後台模組係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限後所製作,不僅有諸多瑕疵,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需求差異甚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後台模組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原證4之電子郵件均由上訴人員工 孫偉俊 寄給劉潤浩,附件內容為孫偉俊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向被告報告執行進度之內容,且時間點分別係102年2月20日、3月6日、3月8日、3月15日及
3月22日,皆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而在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員工孫偉俊即不再寄與承攬製作網站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情況一致。
㈣上訴人既至102年3月22日才完成交付美工設計PSD檔,是
不論雙方就前台切版爭議如何,被上訴人就本專案之執行起始日應為102年3月22日之後,而就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終止契約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執行至多僅進行4日,以系爭契約期限總日數93天計算,僅佔4%工作進度(計算式:4÷93×100%=4.3%;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已收取669,375元,占總報酬79%,已遠遠超過前述工作進度4%應領取之報酬。縱以契約期限起始日(即102年3月1日)計算被上訴人之專案執行起始日,被上訴人之執行至終止契約亦僅26天,僅佔28%工作進度(計算式:26÷93×100%=27.9%),以被上訴人現領取總報酬79%計算,亦遠遠超出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另再收取178,
500元,自無理由。再契約終止後雙方應是要對工作進度進行找補,如有溢收工作報酬應返還,被上訴人主張178,000元,與之前已經給付約670,000元,已占總報酬99.75%,然被上訴人工作進度卻仍未達到99.75%,已有溢收報酬之情事。如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3階段「雅美姬官網後台模組化版型設計」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專案費用計算比例,此項工作內容報酬約定為413,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9折=413,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69,375元,顯已逾前開工作內容報酬,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倘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3階段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雅美姬官網後台模組化版型設計」及「雅美姬集團網群後台建置」,該2項工作內容報酬總價亦僅有59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9折=590,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69,375元,顯已逾前開工作內容報酬,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倘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後台模組,仍應審究該原證3後台模組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對上訴人又無價值,上訴人依民法主張減少報酬。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因發生(即102年3月26日)後,1年內向上訴人主張,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於開庭時表示新增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時效,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暨假執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0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及SEO全站優化執行,約定建置費用總價為892,500元(含5%營業稅),分4期給付。第1期「訂金」446,250元(即總價之50%)應於102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完成「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上訴人應於
102年2月25日前給付223,125元(即總價之25%);第3期完成「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後,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5日前給付178,500元(即總價之20%);第4期完成「驗收上線」後,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25日給付44,625元(即總價之5%)。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後台模組製作及SEO全站優化執行,上訴人負責前台美工相關設計,被上訴人執行此專案之起始日為上訴人前台設計完成後才可執行,若因上訴人前台設計需花費之時間,並不列入被上訴人需要之完工時間,若上訴人已完成前台之設計,被上訴人則必須無條件依照上訴人所委託之相關簽約事項並在合約期限內完成,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項446,250元及第2期款項223,125
元,共計669,375元,惟第3期及第4期款項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履行,仍未獲給付等事實,此有上開臺北古亭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
㈢呂宗勳於102年2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交付前台美工PSD檔,尚未製作前台設計切版。
㈤原審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為兩造之對話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提出原證3之光碟,有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㈦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方式要求被上訴
人出面協調合約爭議,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拒絕出席解決,有聲威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6日102聲律字第0326
001號函及回執、Email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3期「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3期款項178,50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以Line簡訊及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第3期「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工作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項178,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以Line簡訊及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11條前段、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通觀其全文內容,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義或截取其中一二語,致失意思表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26日,經上訴人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原審開庭時已自認,雖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終止,但不妨礙上訴人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應認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上訴人終止等語。
3.經查:⑴依Line簡訊內容載:「 劉總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
潤浩),網站這部份,目前因為我們做的是資料庫,複雜度較高,加上我們之前的窗口離職,我本身專業不懂,合約很多部份我覺得不清不楚,驗收條件亂七八糟,後續費用之前也沒交待好,建置網站的種種細節恐怕問題很多。全是信任你及donken(即證人呂宗勳)才放心交給你們。他現在離職,你能配合我們的時間來開會嗎?所以現在這部份暫緩,我們一樣為大局著想,凡事緩則圓,以退為進,現在你忙,常常叫你來開會你也沒空,我們這邊窗口也不在,若是這種情形,勢必我們過程中必定會不斷產生誤會,這也是你不願意發生的事,暫停網站絕對是對大家都好的事,如果你有誠意解決,後續仍然還有機會合作,也不排除重新將整個架構規劃好好談過。在網路行銷上這塊絕對有機會繼續,等之後我們好好談談吧!因為我最近很忙,合約暫停或中止這塊我會委任律師幫我處理,沒有其他意思,如有冒犯,多包含!費用部份我想拿回,合約重新談,找到平衡點,這樣合作才會愉快,達到雙方合協,我相信這樣是最好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觀之,可知Line簡訊之意,乃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呂宗勳離職,欲暫緩執行系爭契約,並將委任律師代其處理系爭契約暫停或終止之事宜,尚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再依上訴人委請 陳慶尚 律師於同日即102年3月26日,
以聲威法律事務所102聲律字第0326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函請台端來所協調『全網站優化平台架設合約書』履約爭議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二、本律師受委前情,特以本函敬邀貴公司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前來本事務所(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台電大樓正對面)協調上開架設網站事宜,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所示,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日,仍在與被上訴人磋商協調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是依前揭Line簡訊及律師函內容,難以認定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乙節,已為自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日所為之陳述係:「(法官問:對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以簡訊方式終止契約有何意見?)我有收到被證2的簡訊,我有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只能終止第4階段,因為第3階段我已經做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其內容應僅係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收到被證2Line簡訊,此對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也有發如被證3的律師函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談終止合約的事宜,但是被原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如自認上訴人Line簡訊係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其即無須再就上訴人前揭律師函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予以拒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揭表示,應係就上訴人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陳述,顯非在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有向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4.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2年3月26日,經上訴人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原審開庭時亦已自認等云云,洵非有據,殊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3期「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工作:
1.依系爭契約備註:「⑴訂金50%:102年1月25日前;⑵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25%:102年2月25日前;⑶後台打版模組建置20%:102年3月25日前;⑷驗收上線5%:102年4月25日」所載,被上訴人於第3期應完成「後台打版模組建置」之工作,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2.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呂宗勳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
1年4月起至102年2月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至上訴人公司介紹網路行銷業務,才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網路行銷案件共3件,第1個案件是在101年5月份,第2個案件是在101年10月份,費用均有給付,本件系爭契約是第3個案件;其在職期間上訴人有給付2期款項,伊是負責前台設計頁面,被上訴人是負責後台,依照時間點,上訴人要在102年農曆年結束後1週內完成前台設計,伊離職前沒有完成前台頁面設計,只有到版面設置,但版面設計部分,其主管及公司老闆都沒有共識;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之前台設計應於102年2月底完成,系爭契約備註上第2點「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在102年2月25日以前」,這是代表上訴人前台視覺要完成,及其提出需求給被上訴人製作後台架構;一般前台後台都是委外,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責前台,且分3期對上訴人付款負擔比較沉重,所以拉出第2階段,將3期付款分成4期;第3階段為後台打版模組建置,這部分是上訴人提供視覺模組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把他們設計的東西丟入該模組;被上訴人只是程式設計,上訴人給前台視覺模組,被上訴才能做後台打版模組,上訴人如果不給前台視覺模組,被上訴人只能做程式測試,無法進行打版;上訴人公司有希望伊協助將系爭契約專案完成,但其時間無法配合,且模組設計主管Steven無法把視覺變成設計模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呂宗勳係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承辦系爭契約之執行,其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履行過程自應知之甚詳,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有虛假陳述,故為偽證之情事,是證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依系爭契約備註:「⑴訂金50%:102年1月25日前;⑵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25%:102年2月25日前;⑶後台打版模組建置20%:102年3月25日前……」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在證人呂宗勳於102年2月底離職前已完成第2、3階段關於後台程式設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前台網頁設計,實可確定。
3.又原審於103年10月3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word檔,經點選後台網址介面,確實有架構網站,亦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後台設計。雖上訴人爭執前開光碟顯現之網頁內容,非屬上訴人診所網頁,而係第三人「比菲利」醫美診所之後台資料云云,然此係因上訴人尚未完成其診所前台網頁設計,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上訴人診所之前台網頁模組呈現其完成之後台設計,而只能以第三人「比菲利」醫美診所資料呈現其已完成之後台程式設計工作之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有據,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項17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505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第3期應完成「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工作,惟該項給付兼需上訴人先提出前台設計模組,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第3期關於後台程式設計工作,並已交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證人呂宗勳進行測試,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104年9月14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第3期後台打版模組建置工作,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第3期之報酬,自不待言。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後台程式設計,有何不能修補之情事,或其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或補正,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補正,或拒絕修補或補正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拒付報酬。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備註記載:「⑴訂金50%:102年1月25日前;⑵前台視覺與後台架構確認25%:102年2月25日前;⑶後台打版模組建置20%:10
2年3月25日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報酬即178,500元(計算式:892,500元×20÷100=17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