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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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奇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5時2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臺中市○區○○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由 李秋蓮 所騎乘,附載少年宋○筠(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謝奇學對於宋○筠之實際年齡認識或可得而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秋蓮與宋○筠人車倒地,李秋蓮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謝奇學對李秋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與李秋蓮達成調解,李秋蓮並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筠則因此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謝奇學對宋○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與宋○筠達成調解,未據宋○筠告訴)。詎謝奇學知悉肇事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奇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30、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宋○筠、證人 蘇惠菁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12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故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宋○筠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其陳明在卷,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5時27分許,為冬天早上,尚未完全天亮,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足參,且被害人宋○筠係坐在機車後座之乘客,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即擅自離開現場逃逸等情,亦據被害人李秋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宋○筠、證人蘇惠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宋○筠未滿18歲等語,尚屬可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宋○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所為,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並未依該加重之罪名起訴,僅主張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李秋蓮、宋○筠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措施,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李秋蓮、宋○筠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李秋蓮、宋○筠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被害人宋○筠乃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害人李秋蓮則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徵(見偵字卷第26、44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2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