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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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故意犯罪之前科, 素行 及品行應屬良善之人,原審漏未及審酌此部分事由,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並不符合詐危條例規定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及補充犯罪事實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為未遂犯,被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未於偵查自白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方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及品行良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如前,且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亦有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中;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空言指摘其素行良善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