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顏鴻尉 等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527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書狀及所附證物均須
  附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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