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
原   告  陳聖翔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冰箱、自動磨豆填壓機(型號SWIFT,下稱系爭機器)等設
備,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現
租賃期間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詎被告以原
告未返還系爭機器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11,000元。惟系爭機器已遭不詳之人竊取,
而訴外人即原本購買系爭機器之 黃明賢 向原告表示其於5、
6年前以46,000元購入系爭機器,當時系爭機器已使用10年
左右,足見系爭機器已無何價值,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前
開押租金,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系爭機器既遭不詳之人竊取,原告本應按同型機器之
價格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依系爭
機器回復原狀之金額從押租金中予以扣抵。而系爭機器新品
乙台市值為158,000元,為被告於5年前自訴外人 李宗穎
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受讓而來,在受讓前已使用若干年,被告
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乃訴外人 黃銘賢 於5、6年前以46,000元
之價格購入,斯時系爭機器已使用約10年等情,雖據其提出
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經本院
兩度傳喚證人黃銘賢到庭,證人黃銘賢均未到庭,則原告前
開主張即乏依據,尚難以憑採。又被告 陳明 訴外人李宗穎於
5年前將店面、系爭機器等一併頂讓予被告(見本院104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證人李宗穎在本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李宗穎頂讓予被告前已使用若干
時間,則應認系爭機器已使用之年數約為5年。次查,系爭
機器之新品價格為158,000元,此有訴外人維堤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
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280,是系爭機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之餘值為31,292元,系爭機器既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予被告,
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其得自原告繳交之押
租金111,000元中扣抵系爭機器滅失所生之損害金額乙節,
即屬有據。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80
,428元(111,000-30,572=80,428)。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
告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返還押租金,則被告之給付即
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經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0,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28元,及自10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000×0.280=44,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000-44,240=113,760
第2年折舊值113,760×0.280=3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760-31,853=81,907
第3年折舊值81,907×0.280=22,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907-22,934=58,973
第4年折舊值58,973×0.280=16,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973-16,512=42,461
第5年折舊值42,461×0.280=11,8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461-11,889=3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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