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葉進益
被   告  翁如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30元,及其中
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130元部分
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4年5月16日傍晚帶所飼養之小狗(下稱系爭小狗)
,行經 新北市 ○○區○○○路○段○○巷里長辦公室前巷道
時,被告適帶著其所飼養之灰白色大狗(下稱系爭大狗)
坐在走廊,系爭大狗突然跑出來,將系爭小狗從頭咬起,
造成系爭小狗脖子及頭部受有多處傷口,詎被告竟以系爭
大狗非其所養為由,對系爭小狗受傷一事置之不理,惟經
原告向被告之鄰居及板橋區湳興里里長查證後,得知系爭
大狗確實是被告所飼養,被告應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乃先請里長調解,及向110報案後,經派警員調解,均
遭被告拒絕,原告復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亦未能成立調解。而經核原告核算後,受損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①醫藥費1,750元:治療系爭小狗共支出醫藥費
1,750元。②交通費2,280元:治療系爭小狗來回獸醫院10
次,每次120元,另至法院開庭來回8次,每次135元,共
支出交通費2,28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4,03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30元,及其中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8,130元部分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原告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曾派員警至被
告家中查訪,查訪時被告太太曾說被告帶狗去三峽;另伊
亦曾問過里長及左右鄰居,其等亦稱系爭大狗已由被告飼
養多年,堪認系爭大狗為被告所管領占有無誤。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發時,系爭大狗在鄰長家門口,原告帶系爭小狗來,伊
好心要那系爭大狗不要咬系爭小狗,原告就誤會狗是伊飼
養的。
(二)系爭大狗確實不是被告飼養的,而原告有亦請動物保護協
會的人去拍照,但未照到,板橋派出所員警至伊住處查訪
時也沒有拍到系爭大狗的照片。
(三)另被告女兒已經嫁到臺中,年紀約50歲了,員警至伊住處
查訪時,女兒並不在家,當天那個年輕女人是亂講話的,
被告當天根本沒有帶狗去三峽。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通知、祐康獸醫院收據4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湳興里里長
洪登賢 及板橋派出所員警 林忠明 為佐證,惟被告對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咬傷原告所有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是否為被告所飼養而
由被告管領占有?
五、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祐康獸醫院收
據4張,僅能證明原告曾因本件紛爭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原告曾帶受傷之系爭小狗至前開獸醫院治療而已,
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為飼養系爭大狗之人。
(二)又證人即湳興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今年5
月16日是否有處理葉進益先生的狗被另一隻狗咬的事件?
)事件發生時我不在現場,事後有聽說,發生好像是早上
,我當天下午才知道,是聽誰講想不起來了,我回到家才
知道,好像是鄰居在講,我有個別跟他們雙方說,這是小
事情。他們雙方已經有先談過,沒有結果。原告說他的那
隻狗經過里辦公處,跑出一隻大狗咬他的小狗,里辦公處
門牌是15號。被告的意思是狗不是他的。」「(問:有無
看過葉先生所描述咬他那隻小狗的大一點的狗?)我不清
楚,養狗的人很多。」「(問:有無辦法確定被告養了一
隻大狗,灰白色的?)無法確定。」等語,顯亦無法依其
證言證明咬傷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確係被告所飼養。
(三)另證人即板橋派出所警員林忠明於本院審時雖證稱:「(
問:是否有在104年5月16日接獲110報案,○○○區○○
○路○段○巷○號,查訪有關民眾葉進益報案的事情?)正
確的時候是5月17日早上10點57分接到110勤務中心通知,
去處理原告狗被狗咬的事情。當天我們與葉先生聯繫,他
說他的狗被翁先生的狗咬,我與另一位同事 周奕箴 一起到
翁先生的家,約11點到。我們當時到的時候,有一個女的
老人家出來,溝通上比較困難,後來有一個比較年輕的女
生出來門口,這個年輕女子自稱是翁先生的女兒。我們就
問說葉先生講的一隻白灰色的狗,是不是你們家養的,她
女兒說是爸爸養的,並且說爸爸將狗帶出去了,所以就沒
有辦法拍照,就拿她父親的證件抄錄年籍資料,作成報案
紀錄。報案紀錄是到處理完之後回去派出所製作的,被告
女兒年籍資料沒有寫到,也沒有到住家去看是否有養狗的
事情。」等情,然即便證人所述自稱係被女兒之人曾表明
被告養了1隻白灰色的狗屬實,惟證人亦另證稱:「(問
:原告報案的時候,有無說狗的形狀、大小或其他的特徵
?)大小比原告自己的狗還大一點、灰色的,其他的情形
原告也不清楚,所以沒有講。」等情,在原告本人都無法
確認系爭大狗實際明顯特徵之情況下,尚難推論自稱被告
女兒之人所述之白灰色的狗即為咬傷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
,故亦無法依證人林忠明之證言認定原告構成本件侵權行
為。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狗是被告所飼養,自難認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30元,及其中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18,130元部分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2位證人
旅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再訊問其他證人欲佐證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然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並未目睹本件事發之經過形,
故未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