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葉進益
被 告 翁如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30元,及其中
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130元部分
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4年5月16日傍晚帶所飼養之小狗(下稱系爭小狗)
,行經 新北市 ○○區○○○路○段○○巷里長辦公室前巷道
時,被告適帶著其所飼養之灰白色大狗(下稱系爭大狗)
坐在走廊,系爭大狗突然跑出來,將系爭小狗從頭咬起,
造成系爭小狗脖子及頭部受有多處傷口,詎被告竟以系爭
大狗非其所養為由,對系爭小狗受傷一事置之不理,惟經
原告向被告之鄰居及板橋區湳興里里長查證後,得知系爭
大狗確實是被告所飼養,被告應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乃先請里長調解,及向110報案後,經派警員調解,均
遭被告拒絕,原告復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亦未能成立調解。而經核原告核算後,受損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①醫藥費1,750元:治療系爭小狗共支出醫藥費
1,750元。②交通費2,280元:治療系爭小狗來回獸醫院10
次,每次120元,另至法院開庭來回8次,每次135元,共
支出交通費2,28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4,03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30元,及其中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8,130元部分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原告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曾派員警至被
告家中查訪,查訪時被告太太曾說被告帶狗去三峽;另伊
亦曾問過里長及左右鄰居,其等亦稱系爭大狗已由被告飼
養多年,堪認系爭大狗為被告所管領占有無誤。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發時,系爭大狗在鄰長家門口,原告帶系爭小狗來,伊
好心要那系爭大狗不要咬系爭小狗,原告就誤會狗是伊飼
養的。
(二)系爭大狗確實不是被告飼養的,而原告有亦請動物保護協
會的人去拍照,但未照到,板橋派出所員警至伊住處查訪
時也沒有拍到系爭大狗的照片。
(三)另被告女兒已經嫁到臺中,年紀約50歲了,員警至伊住處
查訪時,女兒並不在家,當天那個年輕女人是亂講話的,
被告當天根本沒有帶狗去三峽。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通知、祐康獸醫院收據4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湳興里里長
洪登賢 及板橋派出所員警 林忠明 為佐證,惟被告對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咬傷原告所有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是否為被告所飼養而
由被告管領占有?
五、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祐康獸醫院收
據4張,僅能證明原告曾因本件紛爭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原告曾帶受傷之系爭小狗至前開獸醫院治療而已,
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為飼養系爭大狗之人。
(二)又證人即湳興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今年5
月16日是否有處理葉進益先生的狗被另一隻狗咬的事件?
)事件發生時我不在現場,事後有聽說,發生好像是早上
,我當天下午才知道,是聽誰講想不起來了,我回到家才
知道,好像是鄰居在講,我有個別跟他們雙方說,這是小
事情。他們雙方已經有先談過,沒有結果。原告說他的那
隻狗經過里辦公處,跑出一隻大狗咬他的小狗,里辦公處
門牌是15號。被告的意思是狗不是他的。」「(問:有無
看過葉先生所描述咬他那隻小狗的大一點的狗?)我不清
楚,養狗的人很多。」「(問:有無辦法確定被告養了一
隻大狗,灰白色的?)無法確定。」等語,顯亦無法依其
證言證明咬傷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確係被告所飼養。
(三)另證人即板橋派出所警員林忠明於本院審時雖證稱:「(
問:是否有在104年5月16日接獲110報案,○○○區○○
○路○段○巷○號,查訪有關民眾葉進益報案的事情?)正
確的時候是5月17日早上10點57分接到110勤務中心通知,
去處理原告狗被狗咬的事情。當天我們與葉先生聯繫,他
說他的狗被翁先生的狗咬,我與另一位同事 周奕箴 一起到
翁先生的家,約11點到。我們當時到的時候,有一個女的
老人家出來,溝通上比較困難,後來有一個比較年輕的女
生出來門口,這個年輕女子自稱是翁先生的女兒。我們就
問說葉先生講的一隻白灰色的狗,是不是你們家養的,她
女兒說是爸爸養的,並且說爸爸將狗帶出去了,所以就沒
有辦法拍照,就拿她父親的證件抄錄年籍資料,作成報案
紀錄。報案紀錄是到處理完之後回去派出所製作的,被告
女兒年籍資料沒有寫到,也沒有到住家去看是否有養狗的
事情。」等情,然即便證人所述自稱係被女兒之人曾表明
被告養了1隻白灰色的狗屬實,惟證人亦另證稱:「(問
:原告報案的時候,有無說狗的形狀、大小或其他的特徵
?)大小比原告自己的狗還大一點、灰色的,其他的情形
原告也不清楚,所以沒有講。」等情,在原告本人都無法
確認系爭大狗實際明顯特徵之情況下,尚難推論自稱被告
女兒之人所述之白灰色的狗即為咬傷系爭小狗之系爭大狗
,故亦無法依證人林忠明之證言認定原告構成本件侵權行
為。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狗是被告所飼養,自難認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30元,及其中5,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18,130元部分自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2位證人
旅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再訊問其他證人欲佐證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然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並未目睹本件事發之經過形,
故未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