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朱馮吾
被 告 武紹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059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COLNAGO牌
自行車1台,並將上開自行車所繫隨行袋及其內配件隨手棄
置於地,並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揚傑 代為上網拍賣上開自
行車,嗣原告經友人告知上開拍賣一事,乃透過張揚傑洽得
被告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內自行取回該自行車,發現有短少前揭隨行袋配件
及車輛損害,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為此重新購買前揭隨行袋
配件共計花費9,470元(內含:1.碳纖維水壺架一個3,000元
;2.前燈組一組800元;3.小燈二個400元;4.TOPEAK坐墊包
一個850元;5.輕量化風衣一件2,500元;6.隨車工具一個40
0元;7.備用內胎一個120元;8.補胎工具一個200元;9.打
氣筒一個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購買前揭隨身袋配件所支出之費用9,470元、車
輛磨損維修費用或跌價損失35,00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12,000
元共計56,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上開自行車,並將車
上所繫隨行袋丟棄致無法尋回前揭配件物品而受有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4172號起訴書1份及估價單為證,且被告所涉竊盜罪,經
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
原告之自行車及掛於車上之隨身袋,並將該隨身袋內物品丟
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購買上開隨身袋配件物品所支出之費
用共計9,470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
車輛磨損維修費用或跌價損失35,000元之部分,因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係以竊
盜手段而取得財物,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除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狀,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
求,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