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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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 律師、 廖雅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第一三八四0號、第一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丁○○(業經通緝)、辰○○(另案審理)、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組成竊盜集團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士陸續向其兜售之電腦設備及週邊配件,係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等處,連續三次以約市價五成至七成不等之低價予以買受,旋即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伺機販售牟利。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查獲,並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癸○○連續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辰○○或丁○○販售之物均係盜贓,竟自八十九年間起,在台北縣市等地,連續多次買入後,再藉由電腦網路販售不知情之人,並藉此圖利等詞,究竟被告故買贓物之標的為何,未臻詳細記載,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一四七號補充理由書㈢(見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十頁),始詳盡記載被告故買贓物之標的、數量,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縮減犯罪事實為該補充理由書編號二至八及編號十部分之犯行(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中編號一之贓物係從卯○○處查扣,另編號九、十一之贓物,公訴檢察官不能證明係從被告處查扣,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公訴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㈢所載故買贓物編號二至八及編號十之犯行予以審究(經整理後如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有進行搜索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附表所列之物有些是其所有,有些係警員栽贓,其並未故買贓物,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初次偵查筆錄,係遭警員恐嚇,內容並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辰○○買過扣案物品,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贓物及該等物品係被告持有,應負舉證之責,本案之扣押物係非法取得,扣案證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冊均無證據能力,證人 顏淑美 之警詢證詞係警方先行製作,要求顏淑美配合簽名,否則看著辦,屬非法取得,亦無證據能力。另被害人之筆錄,係警方誘導所製,且均屬傳聞證據,亦應排除云云。
二、然查:㈠有關刑求抗辯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均未提及遭到警方恐嚇而為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及反面、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亦僅以被告警詢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員強要被告回答為由,認為被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製作警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然均未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是被告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始以其遭警恐嚇為由,提出刑求抗辯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已難憑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後移送至檢察官訊問,嗣後經起訴由法院審判,其訊問之環境條件已有重大改變,因此,偵查、審判程序之後階段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取決於警詢中之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是否繼續發生作用,影響其後偵查與審判等後階段自白之任意性,若並未繼續影響至其後之偵查、審判中自白之任意性,則應肯認後階段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供述,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一度表示:檢察官於初訊時,並未恐嚇他,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然被告並無為警恐嚇逼供情事,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出於警方逼供所致,不足採信。
⑶再觀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經告知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訴訟上權利,並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訊問,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嗣被告因想休息,一度並行使緘默權,嗣警方延至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再行訊問,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不惟供承向辰○○、購買贓物,尚且辯稱部分扣案物品係從網站或向廠商購買,並向警方供稱與辰○○間夙有仇隙等詞,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精神狀況不佳,警方已給予適當休息,始再進行偵訊,尚難認被告係在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為警方強行取供,致影響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合先敘明。
㈡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之扣押物係非法取得,扣案證物、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清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扣押證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依卷證資料,本案搜索係經被告本人同意而進行,被告復均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此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是本件係屬合法之同意搜索,辯護人主張本案之扣押物係屬非法取得,扣案證物、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指摘扣押筆錄上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扣押物上並無封緘或其他標示、扣押清冊並無序號一節,係因警方於執行扣押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受限於執行員警對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認識,未能詳細記載各扣押物品之廠牌、產品序號等足以識別之特徵,此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員 彭石龍 自承:「因為東西太多,沒有辦法分辨。」(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員乙○○亦證稱:「如果贓證物很多,警方就可以辨識的加以填載,如果無法辨識者,就會比較籠統地寫大概是什麼東西。」、「當時沒有辦法這麼做,因為東西很多,序號也對不上,參與搜索之警察對電腦也不熟悉,所以只有針對品牌及數量做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程序筆錄),是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冊未詳列扣案物品細目及序號,固然警方仍有改善辦案技巧,使程序更臻完備之處,惟本院斟酌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於偵查初訊供稱之情狀及檢察官至扣押物品贓物庫一一核點扣押物品之過程,認尚難由扣押清冊及扣押筆錄上記載之繁簡即推認扣案物品係非法取得,而排除本案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成理。
⑵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行具狀主張被告簽立之搜索同意書,係警方以
詐欺、脅迫之方手段,逼迫被告簽立,於搜索時,未予被告說明之機會即將所有之物品予以扣押,並當場將被告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撕毀,而主張本案之搜索,未依法定程序,並主張證人己○○在場親眼目睹過程為證。惟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為警查獲,若果警方於搜索過程有前開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事項,何以被告及辯護人歷經偵審於長達近二年半之時間內從未主張,實令人啟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時其並未在現場,其當時與顏淑美之妹妹在永和被告住處看電視,警方來後,將其請出房外,其即外出逛逛,該處滿屋子均是與電腦相關的東西,其並不清楚當天搜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證人己○○林並未在場親眼目睹搜索過程,證人即警員乙○○亦證稱絕無逼迫被告同意搜索之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程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案發近二年半後主張本案係非法搜索,並無所據,尚難採信。
⑶辯護人並主張證人 賴淑美 之警詢證詞係警方先行製作,要求賴淑美配合簽名,否
則看著辦,屬非法取得,亦無證據能力。另被害人之筆錄,係警方誘導所製,且均屬傳聞證據,亦應排除云云。惟證人賴淑美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同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其乃成年有智識之人,於警詢筆錄上亦親自簽名捺印,且顏淑美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為與警詢時相同之供述,辯護人所謂警方要求賴淑美配合簽名,否則看著辦一節,並無所據,其主張證人賴淑美之警詢筆錄,係非法取得一節,並無可採。再者,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證據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審理,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況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五頁),是本案證人顏淑美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警訊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項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於犯罪嫌疑人在訴訟法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本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因被告要求休息停止製作筆錄,故未錄音、錄影,第二次警詢筆錄則因偵辦警員調職,致該偵詢錄音帶遍尋不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三六0九九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是本案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嫌疑人確有違背上開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律規定,惟本院斟酌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被告曾行使緘默權,並曾要求休息,使筆錄製作之過程中斷等客觀情節及司法警察未錄音之主觀意圖,另被告嗣後於偵查初訊所言與警詢相同,證人顏淑美之證詞(詳如後述),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及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主張勘驗錄音帶,並主張本案有全程錄音錄影,是警方對於犯罪嫌疑人權益之侵害非屬嚴重。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告知前開警方函覆無法提出警詢錄音帶後,對該警詢筆錄缺乏錄音帶有無證據能力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程序筆錄),是警詢筆錄缺乏錄音帶,就被告在訴訟法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節,為利益衡量,認本案警詢筆錄,尚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分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一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查扣,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是被告張當場指給我們看的,他指到的東西我們有查扣,沒有指到我們就沒有查扣,當時被告張有向我們說這些東西應該是贓物,可以讓我們先查扣,但如果不是的話,他會日後補具資料,向贓物庫領回,所以我們有製作查扣物品清單,供被告癸○○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彭石龍於原審亦證稱:其會同警局同仁先至蘆洲丁○○住處樓下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內,再到永和,後來才到新店,查獲贓物,贓物清單因地點不同,而分開製作,警方係先查獲辰○○,根據辰○○供述其將竊得之物賣給被告,偵訊期間,被告與辰○○通電話,約好在蘆洲見面,警方於其等見面之處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車上扣得一批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雖警方於執行扣押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受限於執行員警對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認識,未能詳細記載各扣押物品之廠牌、產品序號等足以識別之特徵,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何項扣押物並非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被告雖爭執附表被害人之指認是否屬實,圖藉由否定上開電腦並非為盜贓物而脫免其故買贓物罪責,惟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係自警局具領其所有之盜贓物,且均屬於前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諸附表所示之物亦據被害人提出相關來源證明,始為警准予具領,業據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害人之指認係經詳細比對、過濾後始為之,其等之指認既有所本,被告任意指摘實屬無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扣押物係查獲員警栽贓云云,惟本案警方查扣贓物之作
業方式係將扣案物品運回警局,通知轄區派出所通知失竊之被害人前來領回,經領回之部分製作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剩下未經被害人認領之物品,即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冊,一併送地檢署贓物庫保存,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特予陳明,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二十四頁)。再佐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原審檢察官曾親自至贓物庫核對扣案物品,並發覺扣押物品中包含於被告處所搜索到之軟碟機十四台、數據機一台、充電器一台、網路卡十一張等物,該等扣押物品,係警員於查獲後,通知被害人前來認領,作初步指認,嗣因被害人等未進一步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與扣押物品之關係,是該等扣押物品乃暫放警局,但被害人迄今未辦妥認領手續等情,亦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㈡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被害人至警局初步指認所書寫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號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是檢察官所指本案查扣贓物之作業方式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方法,尚有可信之處。再佐以,依卷附扣押物品所附之照片,其上貼有標籤,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見原審卷㈡鉛筆註記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益證扣押物品,確係自被告處所扣得,而非員警栽贓。
㈤被告癸○○雖辯稱本案查扣物品皆有合法證明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
、服務卡、發票、庫存品盤點明細等件(均影本)為憑,惟查:被告所提出充電器來源證明係同張定貨單之筆記型電腦所用;另其所提出之桌上型光碟機來源證明為十二倍速,而本案扣案光碟機則為八倍速;又其他所提出之來源證明,或無廠牌及機型,或未經查扣該品名電腦配件(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五五三五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均難認與前開扣押物有關,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現遭人侵入竊取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戊○○、子○○、寅○○、庚○○、丑○○、甲○○、壬○○及辛○○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見原審卷㈠鉛筆註記之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至第三三頁),並有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產品序號貼紙、訂購單、出貨單、產品證明書、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六、八之竊盜案件,係辰○○竊盜集團所犯,亦經證人辰○○及共同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證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八七0號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五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盜贓物,亦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故買辰○○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應知辰○○出售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有贓物認識,至為明灼。
㈦被告向竊盜集團收購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約有
十部主機及三台手提電腦是從辰○○購買的」、「所竊得的電腦確實是販售給我」、「我知道辰○○賣來的電腦是偷來的」、「總共向辰○○購買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十月初、第二次及第三次是在十月中,販售何物我忘了,我只記得總共是手提電腦大約三部、桌上電腦大約是二十部」、「辰○○販售給我的電腦價格大約是市價的七折」、「九十年十月開始向辰○○收購三次,共二十台電腦,地點在台北縣蘆洲市等地,對象包括辰○○和丁○○」、「知道(是贓物)。」、「買來的電腦從網路上賣給不知情的人」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核與辰○○、丁○○供證係由辰○○負責將所竊得電腦以市價五至六成價格售予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利用電腦上網刊登銷售之銷贓管道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八七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五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被告辰○○等常業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初次偵查筆錄並不實在云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門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尚稱穩定,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等症狀,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意識清醒,對於外界事務並未喪失或顯然減退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能力,此由被告亦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停役後,尚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成立電腦工作室一節可知(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親自到庭,為自己權利為辯解,對答流利,尚難認其前開病症,影響其陳述能力,或因病即自陷己於罪,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信。
㈧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查獲時,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顏淑美亦在
場,證人顏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知道(癸○○向人購買電腦主機及電腦週邊設備是竊嫌偷竊之贓物),是癸○○告訴我。」、「癸○○有帶我去購買電腦主機三次,第一次在九十年十月初,最後一次在九十年十月中旬,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向一名蕭先生購買電腦主機及電腦周邊設備」、「所購買電腦主機及電腦週邊設備均存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住處,販售電腦是癸○○向電腦網路刊登販賣訊息...」、「我跟去過三次,但我不知道他們交易內容」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五九頁反面),是被告前述向辰○○竊盜集團故買贓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顏淑美嗣於偵查中改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自己所寫,其根本不知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惟證人顏淑美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其於警詢筆錄上親自簽名捺印,對該警詢筆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顏淑美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且其自承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嗣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㈨另證人辰○○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二、八之物因等級較低係賣給
台中卯○○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處所查扣,業如前述,是證人此部分供詞,恐因竊盜次數頻繁,混淆其銷贓管道,記憶有誤,核與事實有間,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案件,收贓之人並非被告。編號三並非其所做,係警察要其吃案,編號四要想一想,不記得是否有將贓物賣給被告,編號五、編號八是其所竊,但非被告收贓,編號七並非其所竊云云,惟證人辰○○亦於同日交互詰問時表示:其所證只是印象,沒有百分之百肯定,因本件是三年多前的案子,牽涉多人,包含百來件竊盜案件,現在無法一一辨認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本院衡諸,證人辰○○現正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後,本院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借提證人辰○○,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寄押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被告之父 張瑞仟 、被告之母 湯美菊 於同年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甚且於證人辰○○於六月四日出庭作證前一天之六月三日均前往監所接見證人辰○○,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所戒字第0九三000四七四九號函暨所附接見登記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自承其父母雖認識證人辰○○但並無私交(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程序筆錄),但被告父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接見證人辰○○時即向證人辰○○表示「 小張 」不方便來,證人辰○○承諾「我答應之事,我會去做的。」;於同年四月九日接見時亦提及本案傳喚同案證人之相關事項,並再次表示「小張」還是不方便來;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一日接見時談開庭種種、本案業已延長辯論、出庭作證、本案另有併案等情;被告之父並於證人辰○○出庭作證之前一日即六月三日送款新台幣五千元予證人辰○○,且分別於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送食物予證人辰○○;於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四日送衣物予證人辰○○,而證人辰○○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寄信予被告,表示「因為資料還沒做好」,此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分監戒字第0九三0000九三二號函暨所附之談話紀錄、接見人寄送物品、通信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證人辰○○於作證前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均有密切聯繫,接見過程中多次談論案情及出庭作證種種,甚且多次接受被告之父食物、衣物及金錢之饋贈,其於本院作證時,翻異以前證詞,所為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勾串、迴護之詞,除應追究有無偽證罪責外,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七所示之被告故買贓物犯行,雖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範圍之內,惟與附表二、四、五、六、八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八十九年起,其起訴之範圍未臻明確,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一再補充減縮範圍,又扣案未經被害人具領之其他物品,被告雖未能提出合法取得來源,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行為,始克成立,檢察官自須就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認識,客觀上該物係屬贓物而有故買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除就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四一四七號補充理由書㈢所列各項故買贓物犯行提出舉證外,對於其他贓物保管清單上所列舉之物,既未舉證各該物品係屬贓物,亦無法舉證被告除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外,尚有何其他自八十九年間起之贓物犯行,尚難遽謂被告就其他部分亦有故買贓物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
三、七所示之被告故買贓物犯行,雖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範圍之內,惟與附表二、四、五、六、八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等情,未予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曾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除於偵查初訊外,均矢口否認,並於證人辰○○出庭作證前與其有所聯絡,並由其父母致贈衣物及金錢,於案件未審理終結前多次表示將請律師發函監察院彈劾判其有罪之承審法官,試圖影響判決結果,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為辰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揚公司)負責人,明知 徐維堅 所屬之鑫瑩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之WD牌、容量一百二十GB之硬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在辰揚公司內,先後以二千六百五十元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買受,共計買入四百五十七台,即於一個月內,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三千二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益書 等人,嗣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詹益書向其反應所賣之物品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猶承前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將自詹益書處收回之數十台硬碟機販售他人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惟按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必須各罪間具有下列三個要件,始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㈠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㈡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㈢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與本件認定之故買贓物犯行,除時間上已相距一年八月有餘外,犯罪之手段、場所、態樣及動機,並不相同,難認上開二行為間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堅稱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辯護㈡狀),與連續犯須於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之要件亦不相侔,是縱認被告併案部分之行為,在法之評價上與本案可能為同一罪名,亦不能成立連續犯,亦即該犯行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併予斟酌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路三段一九七號五樓│侵入被害人戊○○辦公室內,│││││,竊取DELL牌電腦十一台。│├──┼────────┼─────────┼─────────────┤│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台北縣新店市○○路│辰○○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日│八八號五樓之二│在時,侵入被害人子○○辦公│││││室內,竊取捷元牌電腦主機二│││││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三│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五十之一號八樓│侵入被害人寅○○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四│九十年十月六日│台北市○○區○○路│辰○○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二段十二號九樓│在時,侵入被害人庚○○辦公│││││室內,竊取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五│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北市○○區○○路│辰○○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十九號二樓│在時,侵入被害人丑○○辦公│││││室內,竊取列表機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六│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北市○○區○○路│辰○○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三段七0一號二樓│在時,侵入被害人甲○○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三臺、飛│││││中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不詳人士趁夜間無人所在時,│││日│路一段六二號四樓│侵入被害人壬○○辦公室內,│││││竊取大同牌電腦主機二台。│├──┼────────┼─────────┼─────────────┤│八│九十年八月五日│台北市○○區○○路│辰○○竊盜集團趁夜間無人所││││二段一0三號八樓│在時,侵入被害人辛○○辦公│││││室內,竊取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網路卡│││││一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