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甲○○
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實兩造所共有,伊亦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即原告4人計4/5,被告為1/5),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97號卷〈下稱北調卷〉第8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坐落一雙併7樓大樓之7樓,僅有1個大門出入口,電梯出入口公共空間狹小且緊鄰公共樓梯,除現有大門外無法再開設大門以供出入等情,有卷附建物謄本可參(見北調卷第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顯無法為原物分割至明。
五、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各為1/5(即原告4人共計4/5,被告為1/5)分配價金為當。
六、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故本院認由被告1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訴訟費用為宜,併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