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95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9號 萊爾富 超商購物時,乘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擺設在物架上之光泉鮮乳一瓶,得手後藏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方擬離去之際,旋被該址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經甲○○同意搜索,在甲○○身上扣得前開失竊鮮乳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雖據告曾於警訊中辯稱,係以為鮮乳買一送一云云,惟被告甲○○嗣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坦稱有偷牛乳,要給孫子喝等語,有被告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91號偵查卷宗第5、12、14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30頁偵查筆錄),再核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現場店乙○○發現被告竊取鮮乳得手後,立即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當場經甲○○同意搜索,在甲○○身上扣得前開失竊鮮乳等事實,亦經乙○○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乙○○警訊筆錄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9、10頁乙○○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三)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所簽名是認之贓物照片一幀,各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2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而其所竊取他人所有鮮乳一瓶,所獲贓物價值亦非至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雖未典以重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佐,足認其素行不惡,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刑事訴追、判決,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