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帳單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一)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現場照片7張(偵查卷第48至51頁)。(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偵查卷第38至39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設賭場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次數、規模、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帳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78,200元,分屬證人即賭客 呂秋香 、 林田嘉美 、 康秋雪 與 陳文竹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524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起,以麻將為賭具,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6B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台幣(下同)600元,每檯100元,約定自摸1次抽頭200元,每4人打完1將(東南西北風)抽頭600元,每5人打完1將(東南西北中)抽頭800元,每6人打完1將(東南西北中發)抽頭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5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適有賭客呂秋香、林田嘉美、康秋雪與陳文竹等人(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為賭博用之麻將牌2副(含6顆骰子)、帳單2張、抽頭金1,000元、賭資7萬8,20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秋香、林田嘉美、康秋雪與陳文竹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2副(含6顆骰子)、帳單2張、抽頭金1,000元、賭資7萬8,20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5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抽頭金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勝源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